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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被 告 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雙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明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抄襲告訴人郭添裕系爭著作之認識,因而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惟查我國著作權採創作主義,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告訴人所製造之塑膠電表箱之圖形著作,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內政部註冊登記,標示完成日期為七十年一月一日,最初發行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一日。
而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將該系爭電表箱著作圖委託王明祿之利泰製模所製成立體著作,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將產品售予國憲企業有限公司,此有王明祿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及國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憲政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書立之切結證明書並檢附購買發票為證,足證系爭著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即公開上市,任何人均有接觸該立體著作之機會。
易言之,被告自系爭著作公開上市之日起,隨時均有認識該著作為他人作品之可能。
觀諸被告於本案迭次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從未認知亦未製作過電表箱,惟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一號竟陳述其於八十二年間開始製作云云,則被告究於何時開始製作,應有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查,自有查證職責未盡之違誤。
又被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首次參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表箱招標工程,係依照該處提供之電表箱結構示意圖及CNS 國家標準,並參照該處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樣品而為生產。
惟查上開結構示意圖僅就電表箱結構圖樣有所要求,CNS 國家標準亦僅為簡易圖示,並未有零件、尺寸及間距等標示,而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覆函復稱『經查本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公開標購電表箱期間,宏泰成公司未曾洽借電表箱樣品』,有該處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南投電檢字第九五0二-00一六Y號函附卷可資參考。
另佐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著作權登記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發給被告證字第F0000000000000號著作權證明書,其上記載著作權名稱為『單相電表用塑膠箱體設計圖』,著作類別『圖形著作』,原因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而上開被告享有之電表箱圖形著作,嗣經告訴人送往『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全係抄襲重製告訴人七十七年二月所取得五七一二三及五七一二四號之著作。
綜上,被告得否於未知悉系爭電表箱早經告訴人完成著作權之登記註冊且對外製作出售之情況下,僅憑招標單位之結構圖及CNS 簡易標準,即製作出與告訴人完全相同之產品?況台電公司核准告訴人生產使用文號000000000號之立體著作物,嗣被告製成之產品竟存有該文號,著作物亦相同,被告是否完全無侵害著作權之認識,啟人疑竇?因其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應有調查之必要性,且非不能或不易調查。
原審未詳予查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
惟此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具有關聯性,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若證據調查之結果,無從憑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未為無益之調查,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
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黃志民、陳省宏分別在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招標單附件「標價清單及圖說」、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投區電檢發字第九一0一0三九四號函、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交付之低壓電表箱樣品與借條、台電公司七十四年十月制頒之「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標一字第0九一000二八四六0號函、台電公司(新竹區九十一年九月、彰化區九十二年一月、宜蘭區九十二年一月、台南區九十二年二月、屏東區九十二年二月)電表箱採購招標之規範與說明、龍昇利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間之採購財物契約、內政部台內著字第五七一二三號、五七一二四號著作權執照、中國國家標準 CNS一一九0八號「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結構圖、台電公司業務處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業配計發字第八二0五0一0七號函等證據,說明:被告依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要求之規範製作低壓電表接線箱,雖與告訴人郭添裕所指享有圖形著作之電表箱㈡設計圖形(即單相二線)、電表箱㈢設計圖形(單相三線)相類似,仍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台電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制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制定「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等規定,台電公司將之作為採購規範,合約廠商依據台電公司要求生產並交付,屬履行合約之當然行為,並無苛使廠商查證釐清已登記之著作權之理,亦未能證明被告等有抄襲告訴人上揭著作之認識。
因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能據以動搖被告等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承攬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所單相二線電表箱一千二百個、單相三線電表箱一千六百個採購工程,依台電公司合約內容與相關規定而製作並交付電表箱之確定事實,既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即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難認係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原審縱未予調查,尚難遽認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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