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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
(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八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照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本件中經查:被告雖涉嫌吸食安非他命,但僅被警方查獲一次,只做一次警訊筆錄,但竟被警方列印成一式兩份,分別移送地檢署兩次,一次採尿送檢驗,但檢驗結果竟被警方影印成兩份,分別送給地檢署但承辦股不同之兩位檢察官,警方又先後以兩份移送書將同一個案件拆開,以個別獨立案件之形式,移送給同地檢署兩次,移送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相距不到一個月,而後案(即九十六年毒偵五六四號)之承辦檢察官,好像未看清此點,不明查前後案是否為事實同一之案件卻分兩次移送,僅憑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一句話『(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左右在家吸用安非他命』(見花蓮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毒偵五六四號卷第六頁),不問與被告在警詢中所供施用時間為同日晚間八、九時許大不相同,也不問有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為真之證據之有無,即又將被告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次;
後案原審(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花簡字八二二號)因未能明察,將應於審判中調查之證據詳加調查,以發現被告之犯罪時間究竟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中午為正確,或以同日晚間八、九時為正確,即又再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此,被告被警方查獲一次犯罪,竟陰差陽錯,被判兩次刑(均有期徒刑六月),實在離譜,期盼以非常上訴之方式以為救濟。
其詳如下:二、本件中被告究竟是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吸食安非他命,抑或是在同日中午左右吸食安非他命,被告在警詢中與偵查中之說法大不相同(見警方調查筆錄第三頁、花蓮地檢署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五六四號卷第六頁),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要項,非嚴格查明不可,因此,究竟何者為是,抑或兩者都是(即被告中午及晚上各吸食一次),後案之檢察官未向被告問明,即不理被告警詢中之說法而逕自認定被告是在同日中午吸食,而據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難說係嚴謹之查證犯罪時間之作法;
而後案之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也未看出上開被告對犯罪時間有兩種截然不同之說法,以致未對被告在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一句自白(見九十六年毒偵五六四號卷第六頁倒數第六行),調查有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即逕自採用上開檢察官之認定,即以被告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吸食安非他命,而不再開庭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六年花簡字第八二二號),如何能說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該判決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如此判決顯然對被告不利,因若經嚴格調查認定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吸食安非他命,則此一事實已經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並已在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則因前後兩案係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件花蓮地方法院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判決時,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0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乃今該院未如此判決,仍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不能說未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
又若經查證,被告是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吸食安非他命,則此一認定除被告在原檢察官偵查中一句話『七月十四日中午左右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見上開偵卷第六頁)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上開判決表面上雖引用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吉安分局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一份為佐證云云,但查上開資料實在是在被告上一個案件(花蓮地檢署九十六年毒偵第四八四號、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八號)中所有之資料,吉安分局不該將查獲被告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之犯罪,兩次移送給花蓮地檢署偵辦,亦不該將上開資料兩份連同內容完全相同之警訊筆錄,分別送給不同之檢察官,又不在第二次之移送書上註明:本件前已移送檢察官偵辦,今天補送尿液檢驗報告等,請併前案偵辦等語,促請地檢署注意,以免重複分案;
而後案之檢察官亦未明察,未追問被告為何偵查中所供之吸食時間,會與警詢中所供不同?是否偵查中所說係口誤或係記憶不清?被告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當天究竟吸食安非他命兩次或一次?如為一次,時間究竟在中午或晚上?凡此均係犯罪之核心問題,尤其在連續犯已被新刑法廢除後,改採一罪一罰,更見重要,豈可輕易放過?今天檢察官未予詳查,以致造成究竟本件是否與前案為事實同一?為個別獨立之兩案?混沌不清。
原審亦未詳加斟酌、辨明,將疑團解開,仍然不開庭就直接認被告在七月十四日中午吸食安非他命,對檢察官之不嚴謹認定,完全照單全收,豈能認已盡調查之能事?又原檢察官似認為前後兩件係犯罪時間不同之獨立案件,乃又將後案即本件起訴,實際上後案除被告上開之一句自白之外,其佐證何在?當然不能援引前案之上開資料以為本件之佐證,乃花蓮地方法院未再查明被告之自白以外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不虛,又不調閱同院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八號即本件前案之偵審全卷(此一前案資訊已見於本件九十六年花簡字第八二二號卷第九頁),以明此前後兩案是否為事實同一案件,即又判被告有罪,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第四四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故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起至十二時五分止,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花蓮市○○○○○街九十七號住處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被告經採尿送驗後,於同日警詢中,自白其於「三天前晚上九時許」,施用過安非他命一次,而由警方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吉警偵字第0九六八00二一六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寄存送達,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即十一月一日零時屆滿,故判決應於十一月一日確定,非常上訴理由誤認為十月二十九日確定)。
詎警方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將完全相同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另以吉警偵字第0九六八00二四三一號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重複移送,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案件,並由檢察官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事實,另行向同一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該法院不察,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八二二號簡易判決,亦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有各該案卷資料可按。
本件檢察官向同一法院重行聲請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審本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不察,而為簡易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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