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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城簡字第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交付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予以處刑。
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警詢時供稱: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台中逢甲大學附近,以每本四千元之代價,賣給阿耀,賣了合作金庫、台中商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共四本存摺等語,而其中出售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存摺等構成詐欺幫助犯罪,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六號判處罪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在案。
則被告僅有一個販賣帳戶行為,其上述二次幫助詐欺犯行,應屬一行為所觸犯者,故前後兩案應係同一案件。
是本案應為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六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為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以四千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七日,撥打鍾星妹之電話,向其誆稱資料遭冒用,需匯款至另一帳戶,使鍾星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出四十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匯入款領出,嗣經鍾星妹報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循線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影本可稽。
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雖另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四千元之代價交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電話向張利男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致張利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五十八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經張利男報警而循線查獲。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件警詢時已陳稱:「九十六年三月間,我在台中逢甲大學附近,一位綽號阿耀男子詢問我是否要賣帳戶,我當時因為缺錢,因此就把帳戶賣給他」、「我以每個帳戶四千元販售帳戶,共賣四個銀行帳戶」、「(你除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外尚有無申辦其他銀行帳戶轉賣?)還有台中商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無因本案遭其他警察機關通知製作筆錄?)有被台中市第五分局通知製作筆錄,那是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問題」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
依其所述,被告所犯前開以四千元之代價將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持向鍾星妹行騙之事實,與本件其以四千元之代價將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持向張利男詐騙之事實,應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屬同一案件,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再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原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判決時,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竟為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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