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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湛仁君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住同上路16之1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湛仁君係被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苗栗營運所之僱用員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湛仁君駕駛新竹客運所屬之車號FK-822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功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自左後方不慎擦撞右前方由伊所騎車號ML7-379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系爭大客車右後輪又再度輾壓伊左腳,伊因而受有左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部分壞死,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第五腳趾壞死並行截趾手術之重大不治傷害。
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損害,合計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工作損失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及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等損害,合計八百五十萬元,第一審駁回其全部請求。
上訴人僅就工作損失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南向行駛,行近中山路與建功路之交叉路口時,跟隨前車遇紅燈號誌而臨停,直至北往南方向路口紅燈轉為綠燈後,始跟隨前車起步靠右側車道以約十八公里之時速行駛通過交叉路口,當時大客車前方與右側皆無機車行駛,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事。
惟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且完全行駛在路口南側之中山路右側車道上後,始聽到大客車右後方向傳來車輛倒地之聲音,湛仁君即從右後鏡查看,始發現有機車倒地。
上訴人機車違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且緊急煞車摔跌倒地並滑行至大客車右後車輪下方,致左腳被大客車右輪輾壓成傷,係伊無法預見防範,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陳稱,其是綠燈尾通過系爭路口,為搶黃燈之湛仁君從後方擦撞。
車禍發生時間為交通尖峰時間,所以機車很多,如果湛仁君有停等紅燈的話,就不會撞到。
上訴人騎機車時,因座墊前面有吊一個鍋子,所以腳部無法合攏,係左膝蓋被系爭大客車的車身中間撞到,所以才倒地等語。
惟依上訴人於警訊內容,可知其倒地原因,係因湛仁君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自左後方撞及上訴人,惟斯時上訴人尚未倒地,後因為閃避前方停在停車格內轎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車身不穩致人車倒地等情。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係因湛仁君擦撞而倒地等語,已非無疑。
又依上訴人於偵查中證詞,可知撞擊點應係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右後輪車框,與其左肩、左腳膝蓋、系爭機車左側置物鐵架等。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左腳膝蓋係因機車座墊前面吊有一個鍋子,故膝蓋無法合攏而遭系爭大客車所擦撞,又其膝蓋雖超過機車的把手,但未超過後視鏡等語。
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除系爭大客車及機車外,並無上訴人所謂「座墊前面吊放鍋子」等節。
再者,系爭機車左後照鏡僅於「內側」有一處「刮地痕」,並無任何與系爭大客車擦撞痕跡,且系爭機車左側置物鐵架插座孔處雖呈斷裂脫落狀,惟經檢視後亦未發現有明顯變形現象及刮擦痕等痕跡,復未在系爭大客車發現有何可比對痕跡。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左肩、左膝蓋及機車左側置物鐵架遭系爭大客車擦撞云云,亦不足取。
再者,上訴人堅稱湛仁君於該路口時,不可能停等紅燈,且其車速亦不可能僅十八公里等語。
然第一審將卷附湛仁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綠紙送請行車紀綠紙製造廠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判讀,以釐清事故發生時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時速、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等,結果可推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點應為當日十七時五分許,且事故發生前湛仁君確實有五十秒時間處於停等紅燈狀態,起步後最高時速亦僅為十八公里等事實。
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車速為二十公里,並在綠燈轉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且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均未超湛仁君的車,依此兩造絕不可能於距離該路口約零點二五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
蓋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函所載,苗栗市○○路與建功路交叉路口交通號誌,其中「中山路南下綠燈四十五秒、黃燈四秒、全紅二秒(紅燈秒數六十九秒)」,而上訴人於綠燈尾、黃燈時通過該路口,未曾停等紅燈,所騎乘之機車又一直處在系爭大客車前方,然湛仁君於通過路口前卻停等紅燈五十秒,則兩車至少應有紅燈及綠燈之時差,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通過該路口時,與車速二十公里、行駛已逾九十五秒之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
上訴人上開所述,洵不足取。
另依行車紀錄紙所載,湛仁君於停等紅燈後的行車狀況,乃二十三秒內僅行走五十八公尺,即每秒行駛約二點五公尺,亦與上訴人所述湛仁君為超黃燈,為閃避等待區的機車先轉到左側,再轉進右邊正常車道內,並因速度太快而有煞車不住等情,顯不相符。
至上訴人另質疑行車紀錄紙於案發時並未遭扣押,係被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事後所提出,可能已遭人竄改等語。
惟據證人許洪德前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由其擔保是該行車紀錄紙肇事當天的資料,若有假造的話,其要負擔偽證罪等語,可知行車紀錄紙由證人許洪德保管。
次觀諸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張安凡報告所載,其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十分許接到苗栗警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苗栗市○○路與建功路口有交通事故請其前往處理等節,核與行車紀錄紙所載十七時五分五十七秒至十七時三十七分九秒處於停車狀態(即車禍事故發生至處理完畢離開現場)之案發時間相符。
再衡之兩造均不爭執之「肇事現場測繪距離長度」圖所示,苗栗市○○路及建功路口之長度(即從白色停止線至另一路口之斑馬線)約為三十七點三公尺,事故地點(即刮地痕起點位置)距斑馬線僅零點二五公尺,與系爭大客車停止位置相差十二點二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故總計中山路及建功路口白色停止線至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後停車處,相距四十九點五公尺,再加上湛仁君於第一審審理時所陳,其停等紅燈時前方還有三、四部車等車距,核與該行車紀錄紙上所載湛仁君於車禍事故前,先停等紅燈五十秒後,復於二十三秒內行經五十八公尺之紀錄大致相符。
由上開情節研判,堪信該行車紀錄紙所載應屬可信。
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認系爭事件,係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上訴人機車狀況,欲由上訴人機車左側往前超越時,未與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致大客車車身前半部某部位接觸上訴人身體左側肩部及左腳膝蓋等部位,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
惟依該鑑定書所載,肇事原因之所以在湛仁君,係因上訴人為前車,故後車湛仁君欲超越前車上訴人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義務;
然該報告書認上訴人前車、被上訴人為後車之主要理由,均係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筆錄內容。
則上訴人警詢及偵訊內容有前揭所列瑕疵可指,且未參酌上開行車紀錄研判,因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尚不足採。
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肇事實情不明,未予明確覆議,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採用兩造於警訊中所言,認為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且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原因,湛仁君駕駛大客車遇林車由後左偏駛至而跌倒右後輪輾壓其左腳無肇事因素,參以兩造所述、刑事卷證及行車紀錄紙等情,其鑑定結果接近真實,堪予採信。
綜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測繪距離長度圖相對位置,以及行車紀錄紙中關於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時速、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等節可推知,堪認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應為前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為後車。
湛仁君之大客車既行駛在前,即無超車之駕駛行為,突遇上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由後左偏駛至而跌倒,右後輪輾壓其左腳,無法防範,是以湛仁君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並不具故意或過失。
則上訴人主張湛仁君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且新竹客運為其雇主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亦著有明文。
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即明。
查原審依刑事案件內證人許洪德於審理中之證言,作為認定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真正之基礎,惟許洪德係兩造另案刑事案件之證人,如有援引其證言做為民事事件法官心證形成基礎之必要者,應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兩造就該證言之真正有辯論機會,或另依證人訊問程序為之,始符程序保障原則。
經核原審除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法院九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卷宗詢問兩造有無意見外(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逕以該證言做為訴訟資料憑為認定該行車紀錄紙真正之判斷基礎,殊有未洽。
且依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湛仁君自承肇事時行車速率每小時三十公里(見外放偵查卷第三○頁),亦與行車紀錄之判讀時速不同,究其實情如何,亦待查明。
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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