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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黃聲雄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劉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家章
黃家澤
黃家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岷川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共同購買分割前坐落嘉義市○○段○○段七地號(下稱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其中二○○.八六坪(折合○.○六六四公頃)為伊所有,登記在黃岷川名下。
黃岷川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聲光、黃麗娟與伊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同意書,上訴人、黃聲光及黃麗娟並於被上訴人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將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八六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共有。
嗣分割前七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為七之一、七之二及七地號三筆土地,由上訴人、黃聲光與黃麗娟依序取得,黃麗娟、黃聲光已各將分得之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均○.○二二一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共有,惟上訴人迄未將其分得七之一地號土地按伊應分得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一九(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共有等情,爰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另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黃聲光、黃麗娟為給付部分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簽立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及伊致黃聲光之信函等件,均係協商過程中所出具之文件,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自不生效力。
另伊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所提出意見陳報書,係對黃岷川遺產分配事宜表示意見,不得據以謂分割前七地號土地中之二○○.八六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共有,至被上訴人分擔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地價稅,係為保障其租金利益。
又被上訴人於切結書,承諾支付黃岷川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償還誤領徵收土地補償費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將嘉義市○○街一○二號房屋(下稱一○二號房屋)移轉,迄未實現,其依該切結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非以: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原登記在黃岷川名下,黃岷川死亡後,經判決分割為七之一地號、七之二地號及七地號等三筆,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黃聲光、黃麗娟依序分得,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黃岷川親筆書寫之「不動產分配書」(一審卷㈠二一九頁)記載「嘉義市○○段○○段七地號扣除家章等三人(指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等語,足認黃岷川生前為不動產分配時,明白向其繼承人表示分割前七地號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將來應予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被上訴人所立之系爭切結書後方空白處記載「黃聲雄(指上訴人)同意依黃家祖先遺訓分割土地給堂叔家章、家裕、家澤(指被上訴人)等三人,費用及土地坪數,如有誤差,多退少補」,上訴人對該切結書內容及簽名真正並未爭執,且於與黃聲光聲請調解及上訴人致黃聲光之信函均承認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內應移轉二○○.八六坪與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已切結同意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因分割前七地號土地已分割為三筆土地,黃聲光、黃麗娟並將其分得之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中各○.○○二二一公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此比例換算,上訴人自應將其分割取得土地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其次,系爭切結書第一項既載明「..其分割及移轉登記費由黃家章等三人負擔及補償立切結書人等應繳之遺產稅額一千零八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正,並同意就台端所取得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之四、二之五號及頂六段興化廍小段三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下分稱二之四地號、二之五地號、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按公告現值價額計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正,扣除上開補償額後,餘額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正,台端等同意立切結書人將上開三筆土地各二分之一向國稅局按公告現值申請抵繳先父黃岷川之遺產稅額,雙方應就上開條件負履行義務,如有違背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具狀陳稱「上訴人所以出具上開同意書,係因先父黃岷川仙逝後,上訴人認有部分土地信託於先父黃岷川名下,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承諾被上訴人,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共有後,被上訴人願補償上訴人應繳遺產稅額一千零八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上訴人方於上開切結書末頁書載同意書之內容」云云
(一審卷㈠五七頁),可見上訴人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黃聲光及黃麗娟遺產稅部分,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黃聲光及黃麗娟遺產稅之款項,應平均分配,每人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遺產稅款為一千零八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扣除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即為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
至系爭切結書既為被上訴人擬妥後傳真與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確有將附於切結書之說明文件中之「PS」(即附註)部分,作為對待給付,何以不於系爭切結書內載明,另以「說明文件」為之?已有可疑。
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說明文件第四項記載「有關二○○.八六坪土地細則,按切結書內容辦理」,足見於書具該說明文件之前,切結書應已擬妥,該說明文件僅係就切結書說明而已,並無增、減雙方就系爭切結書之權利義務;
再依該「PS」書寫方式,係於說明文件末加註,縱認黃家章有履行「PS」之意,依其文義,亦無將之列入系爭切結書第一項關於土地移轉之對待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一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查後附於系爭切結書之上開說明文件(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八三頁、重上更㈡字卷一○五頁),係黃家章使其公司小姐書立,並於說明文件黃家章簽名之後「PS」記載:「⑴徵收土地誤領部分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應退還富字(指黃聲光等人);
⑵其他樓房【坐落一○二號房屋黃蘇滿足(被上訴人黃家裕之配偶)名義】應移轉富字..代表人」,書立該「PS」之原因,係上訴人與黃聲光、黃麗娟提及要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同意依照「PS」內容履行,嗣被上訴人已將一○二號房屋及徵收土地款各三分之一分別給付黃聲光及黃麗娟,僅尚未給付上訴人等情,業據黃家章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重上更㈢字卷㈡二至四頁),倘兩造於磋商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就上訴人及黃聲光、黃麗娟應返還系爭土地,其真意確包括說明文件「PS」部分亦一併解決履行者,則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就退還徵收土地款、給付房屋與移轉系爭土地間為對待給付,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是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而無足取?依上說明,已滋疑問。
乃原審未遑慮及兩造於磋商過程中增減調整協議內容,是否符合常情?僅以「PS」部分書寫方式係於說明文件末加註,非關於土地移轉之對待給付,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其次,依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補償遺產稅,具有對價關係,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惟依該切結書記載文義,兩造似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遺產稅總額為一千零八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之四地號、二之五地號及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按公告現值價額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抵繳遺產稅後,才能於應補償之遺產稅中扣除。
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一五一頁),上述二之四地號、二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非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債或保管,核與同法條規定不符,不得抵繳遺產稅。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七頁)記載,黃家裕、黃家章現仍係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無以之抵繳稅款之記載。
而上訴人就此並一再辯稱:上開三筆土地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抵繳遺產稅,不得將此部分公告現值價額(即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從應繳之遺產稅總額中扣除云云(同上卷二三二頁以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六頁以下、四三頁以下),核係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扣除該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後之餘額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之金額,尤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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