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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 訴 人 連勝彥
連豊彥
連禎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上訴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連勝彥、連豊彥、連禎彥(下稱連勝彥等)原提供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過圳小段一六二之一、一六二之一一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馥公司)合建,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改與伊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約定,連勝彥等應於簽約後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前)交付設計、監造、承造權利拋棄書正本予伊,並應連帶辦理完成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權利之拋棄。
詎連勝彥等未遵約定期限交付原承造人及原設計、監造人之權利拋棄書正本,經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連勝彥等應就伊所付合建保證金、已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失賠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六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其餘損害賠償部分暫予保留等情,求為命連勝彥等連帶給付六千三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連勝彥等則以:伊已配合元利公司辦竣多次變更建造執照,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原建築師閻辰昌出具之設計、監造權利拋棄書影本轉交元利公司,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拋棄書正本寄予元利公司,元利公司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且元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未交付拋棄書正本無相當因果關係。
如認元利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元利公司亦負有交還系爭土地及配合辦理變更建造執照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元利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連勝彥等連帶給付元利公司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本息,且於元利公司交付系爭土地之同時,連帶給付元利公司一千九百萬元,並駁回元利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就設計及監造人變更、原設計監造人之權利拋棄事宜,應由連勝彥等與豐馥公司連帶於簽約後十日內辦理完成;
同條第三項則約定,連勝彥等將變更資料交付元利公司後,元利公司應於二個月內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是以連勝彥等就此依約所負之義務,除須於簽約後十日內使原設計監造人拋棄相關權利外,並應交付有關變更設計監造人之資料,亦即應交付閻辰昌建築師之設計權、監造權拋棄書正本。
目的在辦理變更建造執照及保障元利公司權益,元利公司投入合建後,能免於紛爭。
連勝彥等確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後十日內交付原設計監造人之設計權、監造權拋棄書正本及營造廠商承造權之拋棄書予元利公司,連勝彥等顯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三項所約定之交付文件義務,構成給付遲延。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本件連勝彥等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交付設計權、監造權拋棄書正本,元利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函予連勝彥等,參酌閻辰昌建築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函予連勝彥等及豐馥公司,要求結清設計監造酬金八百十六萬元後,方配合用印,拋棄設計監造權,另參諸元利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及證人林于晴、連承志之證言,元利公司主張確曾催告連勝彥等依約履行,因閻辰昌建築師與豐馥公司仍有酬金尾款之爭議,故閻辰昌建築師拒絕於拋棄設計、監造權文件上用印,致連勝彥等未能依約交付設計權、監造權拋棄書正本予元利公司,應屬可信。
自元利公司催告連勝彥等履行後,已逾相當期間連勝彥等仍未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元利公司業已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權。
而元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律師函向連勝彥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文義明確指連勝彥等違約,經催告仍不改善時,即應負賠償責任,連勝彥等既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三項之約定,遲延給付設計權、監造權拋棄書正本,經元利公司定期催告履行後,連勝彥等未於期限內履行,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連勝彥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元利公司請求賠償之設計費九百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係元利公司委請劉祥宏建築師規劃設計系爭合建案所支出,且系爭合建案確變更為劉祥宏建築師,亦有建造執照在卷可稽。
審查費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亦係為系爭合建案所支出,均應准許。
至土地款二千六百萬元,不能證明係為系爭合建案支出之土地仲介佣金。
材料工程費、鄰房損失賠償、交通影響評估費、印花稅規費雜費等,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物料買賣合約書、支票、工程合約書等為證,然未能證明該等費用是否確為系爭合建案所支出。
另推銷費用、管理費用,無以證明是否確為履行系爭合建案所支出。
又代付款係元利公司代豐馥公司墊付款項,應由元利公司向豐馥公司請求。
是元利公司上開請求,均不應准許。
基上所述,元利公司得請求連勝彥等賠償設計費九百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審查費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計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
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返還土地之占有,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連勝彥等就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非可採。
而元利公司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九百萬元予連勝彥等,連勝彥等則依同約第七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點交元利公司。
元利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連勝彥等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元利公司,元利公司則應交還系爭土地予連勝彥等,兩造所負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連勝彥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可採。
至於建造執照之變更,尚非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立於對待給付狀態,連勝彥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元利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第二項之約定,請求連勝彥等連帶給付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連勝彥等連帶返還履約保證金一千九百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連勝彥等就履約保證金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可採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三人(指連勝彥等)同意相互負連帶責任,亦即一人違約視同全體違約,如有違約或妨礙乙方(元利公司)工程及產權之取得時,經乙方依法催告仍不改善時,則甲方……,並須加倍賠償乙方已售及訂戶之權益損失及乙方因本合建已支出之一切費用及一切損失,…」(見一審卷㈠第二三頁)。
連勝彥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二
、三項之約定,遲延給付閻辰昌建築師之設計權、監造權拋棄書正本,經元利公司定期催告履行後,連勝彥等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元利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連勝彥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認元利公司須定期催告,連勝彥等仍不改善時,始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二項為請求。
果爾,原審認定元利公司有否定期催告?其依據為何?即攸關元利公司得否為上開請求,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
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元利公司催告有否定有期限,既有未明,則能否謂元利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遽認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元利公司解除,亦有未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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