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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邱阿哖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川吉
訴訟代理人 邱劉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八七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係於日據大正五年六月間由邱垂文、邱創寶、邱創輝、邱創仁等四人、邱娘妹及邱惷各分別提供前開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而為派下第一、二、三大房所設立。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底,伊誤以為邱但(上訴人之養母)得以承繼邱惷之派下,遂尋找邱但之後代簡邱發(上訴人之子)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清理。
事後發現簡邱發之母親即上訴人尚存在,且由簡邱發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邱但及上訴人均已出嫁而冠夫姓為簡邱但及簡邱阿哖,均不符合祭祀公業繼承派下資格。
然就此上訴人仍為派下權與伊爭執多時。
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多次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民政科申請派下員證書,均因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爭議,而未受核准。
至此,伊迫於多方情勢及時間壓力,乃情非得已答應贈與上訴人三十六分之四點八之派下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派下全員共同簽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認同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切結書名冊,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邱惷派下邱川吉與上訴人之派下房份分配約定書後,第四度向八德市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承辦人李家卉(後改名為李宥萱)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始核准之。
惟邱但於四十八年間業已出嫁冠夫姓改名為簡邱但後,簡邱但之房份即已不符合祭祀公業繼承派下資格,而上訴人為簡邱但之養女,且亦於四十三年間出嫁冠夫姓,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取消所冠之簡姓夫姓,亦無解於其不符合祭祀公業繼承派下資格,從而,上訴人既因與養母邱但均出嫁冠夫姓而喪失女子繼承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並非適格之系爭祭祀公業邱惷派下受讓人,則伊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所簽訂之同意上訴人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切結書即屬無效,而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派下房份分配約定書及伊贈與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十六分之四點八派下權之有條件贈與行為亦均屬無效之贈與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派下員資格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業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派下員全體承認,並簽署切結書為憑,且伊一向祭祀邱姓祖先,且長子簡邱發亦仍延續祭祀邱姓祖先,是伊有派下權殊無疑義,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系爭祭祀公業迄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始制定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而(簡)邱但係於六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則前開規約係(簡)邱但死亡後始訂立,自不得以之判斷(簡)邱但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而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
則依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固不得為派下,惟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則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亦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亦即須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始得由其生女或養女或媳婦仔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其派下權。
惟查上訴人之外祖父邱惷於昭和五年七月十九日(即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斯時並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育有三女,其中次女邱但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簡天來結婚,且冠夫姓名為「簡邱但」,而邱但於昭和四年一月二日(即十八年一月二日)所收養之上訴人,亦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簡萬城結婚並冠夫姓為簡邱阿哖,且前開邱但與簡天來、上訴人與簡萬城之婚姻均非招贅婚且簡邱阿哖,其所生之子女亦均未從母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份可憑,是依臺灣民事習慣,上訴人之母親邱但於出嫁並冠夫姓後,即喪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
從而,(簡)邱但死亡時上訴人自無從依繼承之方式承繼其母親(簡)邱但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況上訴人於簡邱但死亡之前亦已出嫁,亦早已不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邱但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上訴人亦有派下權云云,應不可採。
次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之性質,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如未定有規約,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僅可讓與同一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惟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免違背設立意旨。
則上訴人辯稱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其取得派下權云云,有其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在卷足參,惟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則上訴人自無可能經由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受讓派下權。
又系爭祭祀公業自九十三年間起,一方面對訴外人邱永在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迄至九十八年間始定讞;
另一方面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因上訴人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爭議,一再申請均未果,延宕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系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簽立系爭切結書,民政機關始於同年二月以公告徵求異議,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發給派下全員證書,而證人李宥萱亦證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派下全員證書時,因上訴人已出嫁,形式上不具資格,所以退件,若要列入派下員,就一定要有切結書,若無切結書,就必須將上訴人姓名刪除等語,並有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派下員申請之相關文件在卷可考,證人邱財壽亦證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承辦人向其要求若不出具同意上訴人具有派下員之切結書,公文就不能將申請書送上去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上訴人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所為切結,僅係配合儘速完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申請作業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有特約,其因而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云云,並無可採。
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固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惟該條例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惟系爭祭祀公業為日治時代即已存在,且系爭切結書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簽立,依立法說明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祭祀公業條例自無適用餘地。
而主管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僅以民政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逕為主張其確有派下員身分,本件主管機關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亦載明「證明係應當事人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上訴人既非派下,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上訴人不因主管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而逕得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從依繼承方式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員,亦無從經系爭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同意而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應為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稱其因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同意,書立系爭切結書而取得派下資格,乃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先謂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自無可能經由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受讓」派下權,其後則稱上訴人無從經派下員全體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其成為公業派下員身分,前後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失,其實情為何,有再行查明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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