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1,台上,286,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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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央 城
訴訟代理人 郭 宏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烏 燕
林 明 達
林 富 義
林 新 德
林 磨
林 阿 美
許 吟
林 居 明
林 罔 飼
林 國 賢
郭 玉 霞
蔡 珠 敏
林 信 義
林 讚 吟
丁 素 美即林金.
林 庭 豐即林金.
林 庭 吉即林金.
林 寶 蓮即林金.
凌 水 河
凌 清 山
林 賢
林 振 興
丁 紡
林 敏 郎
林 正 雄
蔡 詠 娟
林 正 義
林 中 村
林 進 宗
林 水 連即林路.
李 朝 宗
陳 文 龍
林 清 河即林情.
林 跳 昌兼林情.
林 圓即林情之.
林 湧 川即林情.
吳 翠 楓
林 金 山
林 海 發
林 黎 雲
林 差
林 水 發
丁 榮 凱
丁 珍
林 敏 郎
丁 全 家
丁 永 濱
丁林樹蘭
林 老 居
林 豆
林 世 強
丁 谷 春
林 進 雄
林 麗 華
林 紅 蟳
林 含 笑
林 烏 綉
林 志 融
林 海 龍
林 水
王 淑 珍
林 海 趖
徐 素 春
林 雲 龍
王 欽
林 進 郎
李 金 城
李 吉 松
李 心 琪
林 金 皇
林 阿 和
周 嬌 蓮
丁 秋 來
林 器
林 金 圳
林 聰 明
丁 傳
丁 後 廷
趙 子 良
丁 吳 蜨
丁 清 山
吳 昆 山
吳 水 波
林 金 葉
林 團
王 次 郎
林 嬌 娥
林 賢 昌
林莊秋蘭
丁 平 助
林 同
凌 阿 緞
王 文 正
丁 垂 仁
林 素 雲
丁 明 昌
丁 甲 乙
丁 香
林 福 利
吳 秀 月
林 育 民
林 西 良
林 福 祈
林 發
林 東 德
林 天 湖
吳 淑 娥
林 昭 文
林 秀 枝
丁 佳 慧即丁平.
林 英 俊
吳 秋 菊
莊 金 全
姚 冬 密
莊 文 靜
林 矮 前
莊 登 財
莊 世 和
林 進 權
姚 光 鴻
姚 清 森
姚 旭 書
莊 明 輝
林 尚
丁 隆 春
吳 源 泉
吳 桂 林
丁 尚
丁 昆 雲
蔣 美 雲
丁 篇
丁 岳 良
林 瓊 如
丁 樹 莊
吳 振 興
丁 喜
王 阿 望
丁 武 雄
丁 茂 松
吳 山 竹
黃 珠
林 耀 璡
丁 秀 英
林 連 添
凌 健 翔
林楊寶雲
林 秀 雲
林 心
陳 玉 金
林 清 量
林 樹 傳
吳 惠 英
丁 文 基
林 秋
鄭 彩
丁 強
林 欉
黃 烏 肉
丁 老 旺
王林玉梅
王 媽 德
王 進 雄
林 文 井
林 栽
鄭 水 獅
林 雪 梅
鄭 名 宏
鄭 志 成
林 珍
丁 菊
丁 瑞 來
黃 嗹
王 梅 吉
李 鴦
丁 續
丁 秀 暖即丁克.
林 宗 諺即林榮.
林 素 蓮即李老.
林 進 財即凌劉.
吳 冷 利即林國.
林 漢 嘉原名林.
林 麗 菊即林羅.
唐林美華即林羅之.
林 約 輝兼林羅.
徐 明 智即林秋.
徐 美 惠即林秋.
徐 明 福即林秋.
徐 珮 嘉即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公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在雲林縣台西鄉離島基礎工程工業區開發工程新興區(下稱系爭新興區)附近海域(下稱系爭海域),以從事垂下式養殖法養殖蚵苗,將數個蚵殼串成一條(下稱蚵條)後,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海中之牡蠣苗(或稱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一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在伊等養殖蚵苗海域附近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致伊等各自放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蚵苗著床,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政府機關之授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系爭新興區海域進行工程,並無不法性。

被上訴人於系爭新興區附近之系爭海域並無漁業權,縱有損失,亦係其等自甘損失所致,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或至少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況綁在蚵架上垂直吊掛於海中之蚵條,係由成串牡蠣舊殼組成,縱因海水漂沙濃度過高或其他不良因素,致蚵苗不易附著而減少收成,純係經濟上之損失,與蚵條之損害無關。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雖減輕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惟被害人對於實際損害仍負有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受有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

再者,伊在系爭新興區海域內進行抽沙工程,與被上訴人施放之蚵條無法附著蚵苗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林路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去世,其繼承人為林君霞、林孟麗、林耿玄、林水連、黃林佩玲、林佩珍、林冠佑。

業據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承受訴訟狀及陳報狀可稽。

其中林水連主張林路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其真意應係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分配予繼承人中一人,並同意由分割受讓人承當訴訟甚明。

上訴人收受繕本後無異議而為辯論,自已同意渠等承當訴訟。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

被害人依據該條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

又該條既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權利,故無論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應均有適用。

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在系爭新興區海域施作包括抽沙工程在內之開發工程,被上訴人則係在鄰近之海域從事養殖共約八百多公頃蚵苗,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嘉義大學生物資源系調查,製作漂沙對台西牡蠣苗生產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內載:調查結果顯示漂砂為壓迫源‧‧‧‧由於漂砂的重量大於一般懸浮物,所以很快地即沈澱覆蓋水下的物體,阻礙了附著性生物的附著,或造成覆蓋死亡。

抽砂工程結束後,隨即不再發生,牡蠣附苗則逐漸改善,這一切呈現一種密切的關聯性等語。

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大學動物所與漁業所製作之濁泥對生態牡蠣之影響一文摘要,亦載明:在濁泥含量高的海域,動、植物性浮游生物受抑制,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尤以牡蠣為最等情。

另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派員瞭解結果,編印之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講義亦記載:發現牡蠣殼上附有泥沙,殼上有紅褐色物質附著其上,殼枝有被掩埋現象等語。

足認因上訴人之工作,致使海沙濁度提高,不利於蚵苗之成長及附著,勢必造成被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害者至明。

上訴人既係經營營造事業之人,其所從事上揭工作之性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對於在鄰近之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之被上訴人等,有生損害之危險,應堪認定。

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開發工程造成上揭環保公害而受有損害時,已提出蚵苗買賣證明書為憑,證明其等確在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出售維生之蚵民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其等因上訴人從事抽沙工作活動,造成海水漂沙,其等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蚵苗著床,而受有損害事實之證據資料,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反之即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非由於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工作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負證明責任。

然上訴人對於當年風力對於海域污濁度及蚵苗著床影響之程度為何?於其抽砂工程結束後,蚵苗附著確實逐漸改善等,顯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非由於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工作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

參酌系爭海域廣闊,長、寬綿延數公里,蚵架深入海中,欲實際丈量蚵民定置蚵架之位置及面積,確定各蚵民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兩造又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之面積合計約八百公頃等情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填沙區域位置簡圖可參,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等在系爭海域定置蚵架之蚵架面積計算表、分布圖,差異不致太大。

又海平面之每公頃面積,約可養殖六千零二十七條蚵條,有雲林區漁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雲漁推字第○九四○四一○號函存卷可佐,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上揭面積計算表所示之面積,換算其等主張於八十九年間於系爭海域中各自定置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數額,雖非完全一致,惟差距仍在合理範圍,尚屬相當,洵屬可採。

再對照卷附之蚵苗買賣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期間,出售所養殖蚵苗之蚵條數額,與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數額大致相同;

按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依往例在各自定置之同一位置、面積,再次繫放相同數量之蚵條以養殖蚵苗者,為常態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間再次放養同一數量之蚵條等情,足堪採信。

末查蚵苗著床之蚵條售價,介於新台幣(下同)十二元至十三元之間,為證人李溫麗芳、林清河證述明確。

被上訴人提出雲林區漁會牡蠣養殖設施材料、種苗成本費用參考表所示:蚵條成本(含塑膠繩、蚵殼、打串工資)每條為五元等語,應認其所主張蚵條成本為七元,非無足採。

則計算被上訴人因蚵苗未著床而無法出售獲利之損失,經與其等養殖蚵苗之成本抵扣結果,每條蚵條出售之利潤原為五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以每條蚵條三元計算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賠償總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林路之繼承人為林君霞、林孟麗、林耿玄、林水連、黃林佩玲、林佩珍、林冠佑,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其中林水連主張林路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惟查黃林佩玲、林佩珍、林冠佑,並未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更㈡字卷一第九四至九七頁)。

林君霞、林孟麗、林耿玄雖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更㈡字卷二第六九頁),然並未拋棄對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訴外人林振家、林秀美、林振安表示,見原審更㈡字卷一第九六頁),則林水連所主張上情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又丁平生之繼承人尚缺丁淑芳、李老對之繼承人尚缺林素蓮、林羅之繼承人尚缺林漢嘉。

林情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時,將林情之弟林春田同列為繼承人,且僅林清河列名具狀人及用印,其餘繼承人均未用印,似有疏略。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固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之面積合計約八百公頃等情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惟原審曾函詢,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農漁字第○九七○五○二四九六號函檢送「雲林縣統計要覽」為附件之農林漁木類,提及於八十九年間台西鄉淺海養殖面積為五四.二四公頃(見原審公上更㈠字卷二第八七至八八頁)。

上訴人即曾具狀表明被上訴人指為八百公頃,應屬不實云云(見公上更㈠字卷二第一五二頁)。

似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原審仍記載為不爭執,即有任作主張之違法。

再者縱認受損面積為八百公頃,而海平面之每公頃面積,約可養殖六千零二十七條蚵條,有雲林區漁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雲漁推字第○九四○四一○號函附卷可稽,以每條蚵條三元計算損害,損害金額即賠償總額應為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惟附表賠償總額欄所載總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一萬三千元,自亦有理由前後矛盾及卷證不符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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