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1,台上,291,201203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王貞元
范迺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張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范迺琪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遭人以匿名信檢舉,核係他人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風紀事項之檢舉,顯非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二點所定之人民陳情案件,自無同要點第六點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將范迺琪遭檢舉相關風紀送交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督察處進行相關行政及刑事調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督察處處長、督察人員依其職掌調閱財產資料、訪談相關人員,並移送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約談上訴人,亦非不法行為且無故意、過失可言。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相關人士及比對匿名信函云云,則無必要。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