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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耀輝
陳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 及12所示之不動產若由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陳金枝、盧陳金秋、歐陳玉葉、吳陳玉英等四人(下稱李陳金枝等四人)保持分別共有,日後就該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易生糾紛,且亦不利於未來之利用。
倘僅分歸上訴人取得,加上渠等所分得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陳進成遺產,則與上訴人之應繼承份額顯不相當,故如附表編號9 及12所示之不動產,由同意保持分別共有之被上訴人及李陳金枝等四人分得,較為公平妥當。
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二筆土地係屬相鄰之空地,現為停車場,無地上物,六○一五地號(原判決漏載六○一八地號)土地地處三角窗,南臨寬約二十米之永大一路,西臨寬約八米之永福街,北臨寬約八米之巷道,附近繁榮程度並無很大差異,但均較北臨寬約十五米永大二路,南為八米寬計劃巷道之六○○七地號土地繁榮,且基於上述相同理由,爰將六○一五地號土地按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分歸上訴人取得,六○一八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李陳金枝等四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
依兩造同意土地按公告現值、房屋依國稅局核定之現值計算之價額,被上訴人及李陳金枝等四人分得之遺產價額均逾其應繼承份額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三百十四元,應各補償分得遺產價額不足應繼承份額之上訴人陳耀輝、陳耀庭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等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應向上訴人補償金錢者,有被上訴人及李陳金枝等四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僅記載被上訴人及李陳金枝、盧陳金秋、歐陳玉葉,而未將吳陳玉英列入,顯屬漏載,及主文第二項所載附表一應係附表之誤,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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