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1,台上,318,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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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孫華生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上 訴人 宋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原為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八十六號七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不得加蓋,且有漏水等瑕疵,卻故意隱瞞,以不實廣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向其買受系爭房屋暨其基地。

伊發現瑕疵後,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均遭拒絕,始知受騙,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本件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十五萬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另伊因上述房屋漏水瑕疵,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且因被上訴人拖延修繕,致伊生病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九百六十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暨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請求給付上開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共一百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本息之訴,並以裁定駁回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備位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此金額,迨至原審始為訴之追加如上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本息之訴,上訴人於原法院雖已對該裁定撤回抗告而告確定,但又於原審上訴時請求給付該瑕疵修補費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其備位聲明因而為如上之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價金,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

另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伊於上訴人通知後,即委託訴外人國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修繕完畢。

又上訴人通知瑕疵時間是九十六年一月間,距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通知,業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該屋所受之損害為若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同月二十二日交屋。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臥室、浴廁天花板漏水,由被上訴人委託國春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修繕完成,並開立二年保固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形,已於該日修繕完畢。

又參酌第一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壹)鑑定分析:申請人(上訴人)指引漏水地點計有三處,分別為主臥室天花板與樑交接處長度約1.5M左右之水漬及油漆塗料剝落;

另外為浴廁與次臥室間之共同壁於踢腳板交接處之壁癌和次臥房天花板與燈具之水漬。

上述原因分別研判分析說明如下:⑴主臥室天花裝修為暗架式天花板,初勘及正式會勘時未發現有滲漏水及潮濕情形,據現居住人(申請人前妻)於正式會勘時說:該漏水處經廠商處理後即未再漏水。

⑵該標的物天花板當初之漏水,經研判因相鄰住戶屋頂大部分加建,以致排水集中於本鑑定標的物之屋頂且附近僅兩處落水頭,加上洩水坡度施做不良致使積水消退緩慢及積水,造成鋼筋混凝土樓板含水量過多而滲透至室內。

⑶次臥房與浴廁相鄰之牆壁會勘時發現有部分壁癌現象,經研判該處於施作地坪防水工程時,可能未將防水材料施作至四周牆高1.5M處以加強防水效果,致浴廁間滲水情形,至於該次臥室之天花板當時目視僅有點狀水漬痕跡並未發現有潮濕情形,據研判是因屋頂天花板內外溫差較大,以致室內水氣造成結露現象而產生之水漬。

⑷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第一次修漏至九十六年八月間,經查證中央氣象局網站颱風資料……等三次颱風過境,據申請人說明期間室內漏水位置均未修繕過。

……(貳)鑑定結果:自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正式會勘以來,其間逢梅雨季曾經有多次大雨考驗,申請人未告知有任何漏水情形,七月十日下午申請人孫先生檢具聲稱六月十五日又有漏水之照片二張,經初步檢視比對照片與會勘時狀況大致相同並無擴大或潮濕現象」以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處(即主臥室天花板與樑交接處長度約1.5M左右之水漬及油漆塗料剝落,浴廁與次臥室間之共同壁於踢腳板交接處之壁癌和次臥房天花板與燈具之水漬),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修繕後,至九十八年四、五月鑑定單位會勘時,既未發現有滲漏水之現象,益證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即已補正該屋之漏水瑕疵完畢。

上訴人主張該次修繕後,仍有前開之漏水瑕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且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發現房屋漏水,距買賣交屋又近半年,尤難憑謂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

況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為撤銷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另上訴人以上開漏水瑕疵,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部分,上訴人就此指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然被上訴人對之原擬會同國春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修繕,卻遭上訴人拒絕修繕,有存證信函可稽。

上訴人否認拒絕修繕其事,參諸當時既未逾國春公司同意之保固期間,被上訴人衡情無可能拒絕通知國春公司修繕,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所發存證信函係告知上訴人,其所負物之瑕疵擔保期間已滿,有關漏水問題,逕洽保固之國春公司前往修繕,而非被上訴人拒絕修繕至明,上訴人主張其未拒絕被上訴人修繕,反係被上訴人拒絕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未有給付遲延不予修繕之情事。

至上訴人復指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再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繕,否則即解除契約一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但系爭房屋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修補完畢,上訴人自陳嗣後未再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鑑定報告(壹)⑷所示),迄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鑑定單位正式會勘時止,未再發現有漏水現象,即已無漏水瑕疵,被上訴人尚無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屋之漏水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修繕完畢,上訴人主張後來仍有漏水瑕疵,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本息,已屬無據。

其次,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房屋係由其前妻與子居住,則九十六年一月間之漏水瑕疵,與其罹患「重鬱症」,不具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因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本息,亦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應記明於判決,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被上訴人委請國春公司修補完畢,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單位正式會勘時止,未發現有漏水之現象,該屋已無漏水瑕疵存在,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就此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於九十六年二月修繕後,同年三月間再次發現漏水,同年八月第三次發現漏水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宗九○、九一頁、原審卷第二宗二○五、二一○頁),並有照片、通話明細報表、防水修繕證明及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存證信函等足憑(見一審卷第一宗三九至四二頁、第二宗九三至九九頁、一七三至一七六頁),再參諸第一審囑託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分析,復載稱「次臥房與浴廁相鄰之牆壁會勘時發現有部分壁癌現象,經研判該處於施作地坪防水工程時,可能未將防水材料施作至四周牆高1.5M處以加強防水效果,致浴廁間滲水情形……」、「針對申請鑑定標的物於九十六年二月所施做之防水工程後又再漏水原因分析研判,可能造成之原因一:標的物賣方委由施工廠商所施做之防水補強及斷水工程,經檢視其四周靠牆之防水收邊施做方式不良,收邊高度不足防水效果不彰。

原因二:現有可供屋頂排水之落水頭數量明顯不足,加上洩水坡度不足且屋頂表層PC有裂縫數處……。

原因三:屋頂所施作完成之防水工程範圍,並未涵蓋標的物全部室內面積」(見一審卷第二宗一二一頁),似見系爭房屋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後仍有漏水之瑕疵。

倘上訴人上述主張屬實,則能否逕謂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補完畢?已非無疑。

原審對於上述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徒以該屋已無漏水瑕疵,上訴人亦未舉證該屋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修補後仍有漏水之情事等由,遽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存在,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

究竟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已否修繕完成?被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似均未明,亦有待進一步澄清。

其次,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查上訴人以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告知被上訴人屋頂尚在滴漏水中,不宜施工,待不滴漏時,再行施工,並主張其未拒絕修繕,係被上訴人拒絕修繕等情,已據提出書面通知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宮玉梅、鄭月卿為證(一審卷第二宗四九、五○頁、原審卷第一宗三○三頁、第二宗一一一頁背面),此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非無關連,且訟爭事實尚未臻明暸,原審未予調查,遽為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

因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之第三審上訴既為有理由,該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備位之訴,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正當與否?即無實質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審就上訴人先、備位(包含追加之訴)之訴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併予廢棄之。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另上訴人原於第一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確定後,復於上訴原審時再為聲明並予追加為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原審卷第一宗四○頁、二八五頁背面),上訴人就該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該追加是否合法?應否就此程序先為審認後再為實體判決?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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