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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正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屢次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休假返台,係合法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不生曠職問題,上訴人無權以此為由加以懲處,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其自專門委員甲一降至丙三,薪階降四級,職務加給降八級,違反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六章考核第二節獎懲(下稱獎懲規則)第三條至多以降二階為限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及退休金等語(見一審北勞調字卷七頁至一三頁、原審上字卷一九五頁至一九九頁、原審上更(三)字卷一八頁至三○頁),並陳明方案一(以專門委員甲一計算)、方案二(薪階降二階,即以專門委員甲三計算)之薪資差額、退休金差額各為若干等詞(見原審上更(三)字卷六六頁至七○頁),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為之懲處逾越獎懲規則規定部分無效,應以降薪階二級專門委員(甲三)之職務,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尚無訴外裁判可言。
末查,依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會議議事規程第二條第十六款規定,被上訴人原職位專門委員甲一係一級主管,其任免應經董事會核定(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一二一頁、一審北勞調字卷四八頁),原審根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執行副總經理江正雄之證詞,認上訴人總經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免職電子郵件,非屬正式發布之懲戒令,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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