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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燈 城
訴訟代理人 陳 賜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許 嘉 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就其妹陳淑景之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借款債務與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亦未與上訴人簽訂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該保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係陳淑景及其配偶粘百里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簽立。
證人賴清華之證言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已知悉被冒名保證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斯時粘百里聽從上訴人員工之建議,任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對保資料寄往潮州分行,無何違反常情之處。
被上訴人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寄予陳淑景,係委託陳淑景買屋,並無將買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意,否則陳淑景及粘百里何須偽造被上訴人之簽章予授信文件上,甚至央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清潔工及其三嫂顏惠如冒充被上訴人辦理對保及簽約等相關授信程序,因而被判處偽造文書等罪刑確定。
粘百里除自承犯罪外,另其表明央請顏惠如於借款契約保證人欄偽簽被上訴人之姓名,倘粘百里與陳淑景欲以扛下刑責之方式解免被上訴人之民事責任,僅須承認彼等犯罪行為即可,應無將顏惠如牽連在內之理。
陳淑景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向上訴人借貸之四百萬元,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清償,核與自有資金不足之購屋者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清償前手所欠抵押借款,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不同,是陳淑景及粘百里應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先挪用被上訴人所交付為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再執買受之房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用以清償前手所欠抵押借款並塗銷原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系爭保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既係陳淑景及粘百里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簽立及登記,自難令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被上訴人獲悉後旋對該二人提出告訴,亦不能謂其有默示承認之情事,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陳淑景對上訴人雖負有借款債務,仍不得以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令被上訴人負物上擔保人之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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