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1,台上,340,201203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林銘亮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劉瑞珍所為之證詞,參以有無訂定書面契約及付款對象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劉瑞珍在未經法院要求及合約已不見之情形下提出事後且非其所繪製之建築草圖,記載於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㈡影本反面上之草稿與該書狀內容大致相符等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堪信為真正前,則難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上訴人對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動機、用途及資金來源,先後陳述不一,且於非有急用之情況下,借款、標會興建該建物,有違常情,所謂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自不足採。

另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治出具之切結書,縱其上所載建物面積與現況不符,亦難據以推斷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況上訴人何以未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且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治與陳慧敏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無效之訴訟期間,何以未出面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直至林治、陳慧敏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迄未為合理之解釋。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撤銷對該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此與該建物是否為林治所有無涉,原審就此所為之論斷,核屬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