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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葉忠祐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進利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葉阿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葉阿月之兄,為其唯一繼承人。
葉阿月死亡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葉阿月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及其上同區○○街一八八巷四號四樓房屋,與坐落同上小段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八及其上同區○○○路○段一一九號十一樓房屋之繼承登記,因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經該所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依葉阿月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之遺言書所載:「…諸行無常,萬一七月下旬不能返台者,請把我的遺產設立一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為幸…」,足認葉阿月係以其若發生不測而無法於該年七月下旬平安返台時,始請求將其遺產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惟葉阿月於七十一年七月下旬既已平安返台,系爭遺言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則其以遺囑捐助遺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權利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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