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030,201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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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宜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訴外人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公司)與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名義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乃上訴人借用鴻地公司名義所為,實際契約當事人為大閤公司與上訴人。

大閤公司完成之工作包括契約約定之「鋼筋彎紮及加工」工項之數量二五三九八三公斤,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

經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大閤公司之各項工程款,扣除上訴人為大閤公司墊付之款項、及大閤公司應負擔之借牌費用等,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迄未給付與大閤公司。

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大閤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即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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