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037,201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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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宗民
訴 訟代理 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侖律師
被 上訴 人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偉亮
訴 訟代理 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楠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進成
被 上訴 人 吳偉亮
謝春美即三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齊公司)依約備妥平衡閥等材料後,因業主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要求施作之材料,其部分尺寸規格不同,上訴人除同意自行採購落水頭及清潔口外,其餘平衡閥等項則應由超齊公司自行備料。

上訴人要求超齊公司依據業主及統包商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包商)之指示施作,涉及變更設計或追加爭議,因此造成工期延宕,自不可歸責超齊公司。

又業主變更設計,上訴人有遲延提供電纜線等材料情事。

另統包商就應送請消防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除須經業主審查核可外,尚須捷運工程局、消防局審查;

對於無須送請消防單位審查核可之工程項目,統包商依約亦須經業主審查核可後始得施工,超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發包補充說明第三條第九項約定,其繪製施工圖之細設圖,及憑以施作之施工圖,仍須經業主審查核可,始得施工,否則將承擔圖說不符之損失。

上訴人未提供經消防單位、業主核定之定版細設圖及定版施工圖,致超齊公司無法施作,均非無故停工。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超齊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時,並未交付經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消防單位審查核可之定版細部設計圖。

統包商雖自九十三年起陸續提送施工圖供業主審查,惟業主核可之時間多係九十五年之後,且部分更在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後。

上訴人尚有部分工項未交付經核定之定版圖說,超齊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停止施工,洵屬有據。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至十二、十七、十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另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及保密切結書約定,超齊公司有保密義務,然超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應符合業主及統包商之規範及要求,則超齊公司為期業主及統包商瞭解系爭工程落後之原因,俾利工程施作之溝通、協調及釐清責任,乃將其與上訴人間有關工程款項及契約爭議之往來函件副知統包商,並於協調會依統包商之指示釋放部分工項,甚至切結由統包商先行支付二期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並未涉及上訴人之營業機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十八條及保密切結書之約定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依系爭契約第五、九條及發包補充說明第三條第九項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應符合業主及統包商契約及其等要求,該約定本身即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契約效力優先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應符合業主之指示及規範,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云云,不無誤會。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證據即業主之細部設計管理手冊,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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