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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萬成即東南亞企業行
參 加 人 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先後與被上訴人訂定三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其購買爐渣砂石,以生產高壓磚等產品,被上訴人並保證爐渣砂石絕不含還原渣及耐火磚等物料。
詎嗣後業主向伊反應伊生產交付之高壓磚出現裂紋、爆裂情形,被上訴人交付之爐渣碎石顯含有害量之還原渣成分等雜質,欠缺系爭合約所保證之品質,致伊生產之磚品膨脹,產生裂紋或剝落,伊因之受有損害,多次請求賠償,均未回應,經伊以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害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交付與上訴人之爐渣砂石並無瑕疵,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製造之磚石產生裂紋及爆裂為伊交付之原料所造成,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訂定爐渣砂石訂購合約(下稱訂購合約),購買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生產,並由參加人加工處理製成之脫硫渣,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換簽購訂合約,再於九十六年一月簽訂電弧爐渣砂石訂購合約,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同年四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合約附則、附則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於訂定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爐渣砂石,並向上訴人提出參加人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專利及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類第二類產品證明書及中鋼公司來源證明等文件;
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訂立前,已提供系爭買賣標的之爐渣砂石(脫硫渣)予上訴人,經其測試檢驗後,始簽訂買賣契約,自難認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
至於訂購合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出售之爐渣碎石/砂已經過二次破碎、磁選、水洗、篩選等加工程序,絕不含還原渣及耐火磚…等物料,此爐渣碎石/砂添加用於甲方(上訴人)所生產之高壓景觀水泥製品,甲方製品若有膨脹、裂紋或剝落情形則乙方需負全部賠償責任。」
乃係就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而非就如何確定瑕疵之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瑕疵事實,所為證據方法之約定,是有關不完全給付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又兩造間同年四月十二日附則二(下稱附則二)第四條「甲方(上訴人)如有添加其他同業之爐石物料,經檢驗證明非乙方(被上訴人)產品所導致,則不應歸責於乙方。
」之記載,與兩造間就爐渣砂石瑕疵之認定及舉證責任之約定無涉。
且上訴人於受領爐渣砂石後,截至九十六年初已逾年餘,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爐渣砂石有應由其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爐渣砂石有不符合約約定品質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憑採。
惟兩造前述分別簽立附則、附則二就上訴人生產高壓磚品裂紋或爆裂之事,合意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所應補償金額如未完全扣抵完畢,被上訴人願負完全賠償之責,而上開約定之找貼款被上訴人尚欠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未清償。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本件兩造所訂之爐渣砂石訂購合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被上訴人出售之爐渣碎石/砂已經過二次破碎、磁選、水洗、篩選等加工程序,絕不含還原渣及及耐火磚…等物料,此爐渣碎石/砂添加用於上訴人所生產之高壓景觀水泥製品,上訴人製品若有膨脹、裂紋或剝落情形,被上訴人需負全部賠償責任。
嗣兩造間於附則二第四條,除重申上開意旨外,復約明上訴人如有添加其他同業之爐石物料,經檢驗證明非被上訴人產品所導致,則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訂購合約及附則二足憑(見一審卷一一、一二、六一頁),依此約定,上訴人苟能證明其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交付爐渣碎石而生產之高壓景觀水泥製品,有膨脹、裂紋或剝落情形,被上訴人即需負賠償責任,至於對該爐渣碎石具有瑕疵或不符債務本旨,依上述舉證責任契約,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
若被上訴人欲免責,則須由其證明上訴人有添加其他同業之爐石物料,而非因被上訴人產品所導致。
而上訴人所製造之水泥製品有裂紋及剝落之情形,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六四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一審卷一五~五八頁),原審未遑究明上訴人所指之該膨脹、裂紋之水泥製品,是否係使用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之爐渣碎石而生產者?即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爐渣砂石有不符合約約定品質情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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