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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馮振榮
被 上訴 人 馮清雲
馮清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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