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060,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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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興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惠
被 上訴 人 林修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由共同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管理之坐落台中市大甲區雙寮段(下同)六六○、六六○之

一、六六一、六六二、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六七、六九

六、六九七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六六○地號等十筆土地),日前已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管,有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秘字第○○○○○○○○○○○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茲據財產署中區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一九八-一、一九八-二、一九九、二○二-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一九八-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五及七三九-二、七四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七三九-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六六○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五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財產署中區分署(原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嗣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城鄉發展分署,再因業務移交變更為財產署中區分署)。

詎被上訴人林修卯明知上開土地內之土石係屬國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其以配偶李淑華名義設立之被上訴人健興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健興公司)結束營業,為清理該公司合法開採堆置於自訴外人楊清山受讓使用權之原台中縣大甲鎮○○段○○○○○○○○地號大安溪河川公地(下稱大安溪河川公地)上砂石之便,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盜採水利署所管理之土地砂石三二、○四六立方公尺及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土地砂石一○三、六九八.三立方公尺,販賣牟取暴利,按每立方公尺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元計算,水利署、財產署中區分署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各請求林修卯賠償二千零七十萬一千七百十六元、五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財產署中區分署僅請求八八、一四六立方公尺之回復原狀費用)。

另按台灣中部地區每立方公尺砂石平均值三一二.五元計算,水利署、財產署中區分署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各請求林修卯返還不當得利一千零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二千七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伊因健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林修卯挖取砂石販售,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健興公司應與林修卯負連帶責任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水利署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連帶給付財產署中區分署六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除水利署之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五角本息及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三千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三元五角本息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外,其餘部分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另共同原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並無成立經理人契約之合意,不得以被上訴人林修卯為實際負責人,認其為被上訴人健興公司之經理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且林修卯亦非健興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又林修卯盜採砂石係其個人違法之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者亦為林修卯,是上訴人請求健興公司連帶負責,實屬無據。

伊已回填土石,應無所謂回復原狀費用之可言,且按苗栗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府建石字第○○○○○○○○○○號函所示每立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數額,較已判決確定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少,亦不得再向伊等為請求。

況上訴人水利署及六六○地號等十筆土地原管理機關新生地開發局最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均已知悉林修卯盜採砂石致其受有損害,水利署、新生地開發局各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之訴,係以:一九八-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五及七三九-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水利署。

六六○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五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財產署中區分署(原為新生地開發局,嗣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城鄉發展分署,再因業務移交變更為財產署中區分署)。

被上訴人林修卯明知上開土地內之土石係屬國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其以配偶李淑華名義設立之被上訴人健興公司結束營業,為清理該公司合法開採堆置於自訴外人楊清山受讓使用權之大安溪河川公地上砂石之便,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盜採水利署所管理之土地砂石三二、○四六立方公尺及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土地砂石一○三、六九八.三立方公尺,販賣牟取暴利,林修卯因而被判處竊盜罪刑確定。

惟林修卯盜採砂石係其個人犯罪之行為,而健興公司則係以從事砂石開採加工及販賣為營業項目,故林修卯盜採砂石與執行該公司業務無涉,上訴人主張健興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林修卯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又侵權行為不得代理,上訴人主張健興公司就林修卯盜採砂石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

林修卯對其盜採砂石之行為,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查水利署對各河川局有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該署與其下級機關第三河川局俱為一九八-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五及七三九-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改制前(下同)台中縣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疑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實地勘驗紀錄,既載明挖取砂石之負責人為林修卯,復經林修卯在其上簽名,且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中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亦以林修卯擅自採取土石為其違規事實,則水利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該署第三河川局派員會勘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收到台中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時,即已知悉本件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

至新生地開發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文林修卯,謂其被檢舉盜採六六○地號等土地之砂石,則於是日應已知悉林修卯為侵權行為人及因林修卯盜採砂石而受有損害。

況新生地開發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附該局測估挖取土石資料表,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健興砂石場占用公地,並以副本通知水利署,新生地開發局及水利署最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亦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存在。

故新生地開發局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對林修卯、健興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水利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始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申請回復原狀之申請書,其申請人為健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華,且郭隆偉律師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三份函,係代理健興公司申請回復原狀,是健興公司申請回復原狀之表示縱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亦非林修卯個人或與健興公司共同所為。

林修卯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會同台中縣政府及新生地開發局勘驗回填砂石情形,並非以其個人身分而係代表健興公司到場簽名,該勘查紀錄充其量僅能認係健興公司表示承認。

而上開承認既非林修卯所為,該等承認中斷時效之效果自不及於林修卯。

又林修卯或其選任之辯護人固於刑事竊盜案件審理中多次表示回填盜採砂石,然斯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應非對請求權人有所表示,亦不生承認之效果。

準此,林修卯為時效之抗辯,應堪採取。

水利署、新生地開發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序為一千零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二千七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而原審前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水利署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五角、城鄉發展分署三千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三元五角,既已逾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水利署及城鄉發展分署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綜上所述,水利署及城鄉發展分署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水利署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本息、城鄉發展分署六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執行,除外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業務)之行為外,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

查砂石開採加工及買賣既為被上訴人健興公司營業項目之一(見原審重訴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五九頁之健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修卯盜採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砂石,縱已構成犯罪,然在社會觀念上能否謂與執行職務(業務)無適當之牽連關係,而不得認係執行職務(業務)之行為,自非無疑。

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而以林修卯盜採砂石非屬執行職務(業務)為由,駁回上訴人對於健興公司之請求,不無可議。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亦足當之。

查林修卯在竊盜案件審理中坦承超挖,且於檢察官告以如能確實回復原狀且與各權責、管理及被害機關協調賠償事宜,再斟酌是否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謂其已開始回填砂土,但要完全回復原狀約需半年,所回填之砂石均係合法等語,嗣又出席會勘所回填之砂石是否不當(見原審重訴更㈡字卷第四八、五二、五六、六一頁),似可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林修卯已經承認,是否全不足採,自有再推研之餘地。

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認林修卯之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林修卯之請求,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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