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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陳雨欣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特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調職為總經理室法務人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嗣於同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王貴增變更為王貴鋒,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布調職令(下稱調職令),將伊調職為總經理室管理師,座位由公司十樓改至十一樓。
因該調職令未指明工作內容及實際座位所在,且伊向王貴增確認後,得知其並未對伊為調職之指示,故拒絕調職、報到。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伊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十項第十九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伊免職,惟被上訴人解僱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續。
且伊已於同年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陳明欲繼續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所拒。
伊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九十九年十月份之薪資五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月薪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扣除已付薪資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伊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各該到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選舉王貴鋒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解除原董事長兼總經理王貴增之職務,基於企業經營上所需,伊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原於十樓舊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辦公室擔任法務之上訴人調至十一樓之新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辦公室。
又依伊之工作規則及上訴人簽名之「雇用契約暨保證書」(以下簡稱勞動契約),上訴人已將工作場所、內容之變更或決定之權限委由伊行使,伊基於上訴人之同意,調整其職務及工作地點,為上訴人所能勝任,亦未變動薪資及其他條件,工作地點僅係更換樓層,伊之調職令於法有據,上訴人有服從伊指示之義務。
再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伊工作執掌表可知,伊總經理室僅設有正式職稱為管理師之職務,總經理室員工均直屬總經理管轄,所有人員亦配合總經理指揮調度,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任職舊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室處理法律事務,瞭解工作執掌表上管理師一職之職務內容包括法務工作。
另伊及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王貴鋒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再度發函向上訴人說明調職令,上訴人仍拒絕更換辦公室並瞭解職務內容,其行為違反忠實及服從義務,亦違反誠信原則。
伊依工作規則第六條第七項、第十四條第十項第十九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任職被上訴人總經理室特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調職為總經理室法務人員。
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發生經營權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由王貴增變更為王貴鋒。
同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將其調職為總經理室管理師,工作場所由十樓總經理室改為十一樓總經理室,惟其拒絕接受調動。
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其拒絕接受調動,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十項第十九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其提出之個人資料職稱、調職令、電子郵件、免職令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本人(即上訴人)在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任期內,恪守一切法令、貴公司現在及將來所頒行之一切規章,並接受貴公司指定之職務、工作地點及調動,倘未遵守規定或有其他不法或違背公司規章情事,致公司蒙受損害時,本人願無異議接受公司所為之處分。
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六條第七項規定:從業人員應遵守本公司之一切規章及通告,並應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及監督,不得有違抗之行為。
第十四條第十項第十九款規定:如藉故不服從公司人員或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調遣而違抗命令有事證者,應予免職。
堪認上訴人已於勞動契約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所為職務調動,並遵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定,其如藉故拒絕接受調動,被上訴人得依上揭規定將其免職。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拒絕接受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調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調動,藉故不服從調遣違抗命令而有事證,依上揭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十項第十九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調職為管理師,不符其法務專業背景,其拒絕接受調動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云云,惟上訴人已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所為職務調動,且系爭調職令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改選王貴鋒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解除原董事長兼總經理王貴增之職務後之同年月十七日所發布,係被上訴人基於總經理改選後所為必要之因應。
又被上訴人管理師工作內容主要為:修訂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公司各項人事案件、申請引進外勞業務、處理各項法律事務及審閱各項合約內容等。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管理師工作內容,應為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上訴人所能勝任,且系爭調職令並未變動上訴人薪資及其他條件,工作地點亦僅更換樓層,上訴人自應服從被上訴人合理之調動不得拒絕。
上訴人拒絕接受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
末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調動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接受調動,迭經被上訴人人事主管陳于婷、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王貴鋒先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配合調動,儘速至新職十一樓總經理室報到,以完成工作區域調整事宜,非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甚至寄送電子郵件否認被上訴人之調職令,堪認上訴人不服從被上訴人合理調遣行為後,已難期待上訴人日後將忠實執行新任總經理室之指揮調度。
且上訴人藉故違抗被上訴人調動,亦將造成被上訴人指揮調度困難及被上訴人威信蕩然無存之損害,而危害被上訴人內部營運秩序,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
上訴人藉故不服從調動之違抗行為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十項第十九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本息,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各該到期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及自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每月五日給付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本息),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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