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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施 溪 泉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
上 訴 人 賴 裁
賴 慶 禮
賴 慶 邦
賴 松 林
吳 錦 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皓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東 保
張 金 在
陳 玉 葉
賴 美 君
簡 玉 英
賴 桐 茂
陳 玉 津
賴 伸 豪
賴 葉 對
賴 森 定
賴陳惠美
賴 林 青
程 秀 真
許 秀 卿
林 瑞 昌
楊賴淑藝
楊 育 忠
楊 琇 雯
楊 雅 玲
陳 靜 瑤
賴 坤 學
施 金 純
施 金 葉
張 得 裕
張 自 欣
張 自 強
張 瑞 同
蔡 秋 蓮
張 秀 苓
張 博 舜
張 自 助
張 和
賴 明 村
賴 美 宛
賴 淑 菁
賴 深 靜
張 淑 眞
簡 湖 洲
賴淑美即賴泳霖
賴 驪 瑾
張 吳 選
張 汝 倉
張 得 東
張 琨 沛
顧 秀 靜
張 鉫 銀
張 智 嘉
張 翊 庭
張 元 庚
張陳秀𠎍
張 智 畇
張 伯 源
張 承 洧
張劉金葉
張 景 濃
張 火 旺
簡 耀 唐
賴 昆 勻
賴 樹 宏
賴 秀 娥
張 成 華
張 達 成
林 佳 汶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 春 敏
被 上訴 人 賴 宏 根
賴 雅 君
賴 宏 宜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 建 言
吳 雪 娟
被 上訴 人 賴 昶 夆
賴 俊 言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元永即賴冠壬
陳 美 雲
被 上訴 人 賴 兆 俞
賴 兆 平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 雪 慧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 森 賢
被 上訴 人 賴 煜 仁
賴 煥 允
簡 月 娥
張 庭 豪
張 書 語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 世 明
陳玟錥即陳佳玫
被 上訴 人 張 容 慈
張 容 穎
張 容 晨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 春 惠
被 上訴 人 賴 高 山
張 春 滿
吳 淑 貞
賴 彩 雲
賴 信 仲
賴 木 生
白 水 福
白 植 元
白 金 城
張 炳 木
賴 建 霖
賴 建 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 廷 溪
被 上訴 人 賴 煜 儒
賴 詩 諠
法定代理人 賴 慶 禮
被 上訴 人 張 博 凱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 琦 朋
洪 千 純
被 上訴 人 白 茂 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其餘變更之訴及命上訴人賴裁、賴松林、賴慶禮、賴慶邦、吳錦松拆屋還地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投高職)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一一、一一四、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四、一一四之五及一一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後經合併為同段一一四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伊學校預定用地,業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完成徵收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者。
系爭土地上存在多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除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重建者外,均於前述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完畢,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國有。
惟對造上訴人賴栽、賴慶禮、賴慶邦、賴松林、吳錦松及被上訴人(下僅稱其名),或於徵收後始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或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設戶籍於系爭建物者,或為被徵收人及其家屬,竟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拒不搬離,致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伊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遷出,並將房屋及土地騰空交還伊。
另系爭土地上,尚有於徵收後始興建之新建物,屬無權占有,伊亦得一併請求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等情。
爰求為命㈠對造上訴人賴裁、賴東保、陳玉葉、賴美君、賴美宛、張金在(下稱賴裁等六人)應自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六六(下僅稱編號)房屋遷出;
㈡簡玉英、賴廷溪、賴淑菁、賴建霖、賴建樺(下稱簡玉英等五人)應自編號四八、四九、五○號房屋遷出;
㈢賴深靜、賴桐茂、陳玉津、賴伸豪、賴松林、賴木生、賴葉對、賴森定、賴高山、賴陳惠美、賴建言、吳雪娟、賴宏根、賴雅君、賴宏宜、賴林青、賴元永、陳美雲、賴昆勻、賴昶夆、賴俊言、程秀真、賴森賢、賴兆俞、賴兆平(下稱賴深靜等二十五人)應自編號六四號房屋遷出(於原審追加劉士彰、陳春蓉、劉怡汝、劉威志部分已判決確定);
㈣張春滿、簡月娥、賴煜仁、賴煜儒、賴煥允、賴詩諠、賴信仲(下稱張春滿等七人)及賴慶禮、賴慶邦應自編號四七號房屋遷出;
㈤白水福、白植元、白茂松、張淑眞(下稱白水福等四人)應自編號四二、四三、四四、四五號房屋遷出;
㈥簡湖洲、賴淑美、許秀卿、林瑞昌、楊賴淑藝、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陳靜瑤、賴坤學、施金純、賴驪瑾、賴樹宏、賴秀娥、施金葉(下稱簡湖洲等十五人)應自編號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號房屋遷出;
㈦張自欣、張自強、張自助(下稱張自欣等三人)應自編號一八、二二、二三、二四號房屋遷出;
㈧張吳選、張汝倉、張得裕、張得東、張鉫銀、張智嘉、張琨沛、張翊庭、張元庚、張世明、陳玟錥、顧秀靜、張庭豪、張書語、張成華、張瑞同、張陳秀𠎍、張達成、蔡秋蓮、張智畇、張秀苓、張博舜、張伯源、張承洧、張劉金葉(下稱張吳選等二五人)應自編號二二、二三、二四號房屋遷出;
㈨張成華另應自編號三、四號房屋遷出(此部分為原審所追加);
㈩張景濃、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下稱張景濃等五人)及張炳木應自編號八號房屋遷出(張炳木係於原審所追加);
張景濃另應自編號五號房屋遷出(此部分於原審所追加);
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下稱張春惠等五人)及張炳木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四、五、六、七號房屋遷出;
張和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六號房屋遷出;
張火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七號房屋遷出;
簡耀唐應自編號三○、三一號房屋遷出;
張瑞同應自編號一三號房屋遷出;
施金葉應自編號三九號房屋遷出;
賴裁應自編號五一、六八、六九號房屋遷出(此部分為原審所追加);
賴明村應自編號六○號房屋遷出;
賴高山應自編號七○、七一、七二號房屋遷出;
賴木生應自編號七三、七四
、七五、七六、七七號房屋遷出;㈠至所示各人均應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伊。
賴彩雲、白金城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伊。
賴慶禮、賴慶邦應將編號四六號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賴松林應將編號六四號建物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原請求遷讓)變更聲明為賴裁應將編號六七號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原請求遷讓)變更聲明為吳錦松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號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各人應將基地交還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賴裁、賴慶禮、賴松林及被上訴人賴東保、張金在、賴森賢、白茂松、賴彩雲、賴信仲、白水福、賴松林、白植元、賴高山、白金城、張炳木、賴廷溪、張琦朋、賴木生、賴煜儒、賴慶禮、吳淑貞、張春滿、張火旺、張和、張春惠、賴明村、張博凱、洪千純、賴慶邦、張達成、張淑眞、張劉金葉、張吳選、賴桐茂、程秀真、賴林青、施金純、楊賴淑藝、顧秀靜、張自欣等三人、張成華、張得東、張汝倉、許秀卿、林瑞昌、簡耀唐則以:南投高職於七十七年間辦理徵收,從未將查估通知、查估公告通知、查估丈量到場通知及補償費通知等文書送達,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給予補償及遷移費、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在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亦未依法定程序於徵收公告期滿十六日至一個月完成提存保管專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為提存。
又伊等祖先世居於此,房屋共有八十七戶,南投高職竟僅依程序補償十六戶,徵收條例既規定土地與建物應一併徵收,南投高職既未徵收房屋,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
又經九二一大地震,伊等依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上訴人既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吳錦松辯稱:南投高職因徵收取得之六五號地上建物,係伊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向賴汝詳承租,然該建物已因九二一地震而毀損滅失,現在六五號房屋係伊於地震後,依緊急命令,自行原地重建,非南投高職所有,不能請求伊拆遷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施金葉則以;
伊現住房屋乃伊父施聲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所建造,土地由伊兄施兵繼承,南投高職既僅徵收土地,即不能要求伊自父親所有房屋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南投高職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交還土地敗訴之判決,駁回南投高職其餘上訴,及判命賴慶禮、賴慶邦、賴松林依序將附表編號四六、六四號房屋拆除,各將基地返還南投高職,駁回南投高職其餘追加之訴,及命賴裁、吳錦松依序將附表編號六七、六五號房屋拆除,各將基地返還南投高職,駁回南投高職其餘變更之訴及上訴,無非以:南投高職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重建者除外),經南投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校地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函南投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清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核閱屬實,足堪採信。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南投縣政府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另張安居、張清鳳、張清宜、張瑞同、張自欣等三人、張自銓、張自坒、張輝鍊、張川印、張輝慶、張達時、張達成、張伏志、張百亨、林水、簡耀唐、賴明村、賴信仲、賴秀民、陳振聰、賴裁、賴炳煌、賴張阿月、吳金儒、賴宏奇、賴秀昌、賴松林、賴國平、白金城等人或由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存入保管專戶,有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可稽。
曾金泉、張和、張火旺所有坐落系爭一一三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張蔡玉碧、張成華、張朝清、張炳木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張蔡玉碧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亦分別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存入其等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
其餘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因地上物均係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知何人所有,而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行,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並非南投縣政府不為查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下列行政訴訟事件中陳述綦詳,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自難認徵收失效。
且被上訴人白水福、賴彩雲、白金城、白植元、賴慶邦、賴慶禮、賴炳煌、賴木生、賴志朋、賴裁、賴錦、張自欣等三人、張瑞同、張得裕、賴明村、賴賜福、賴高山、張朝清、張炳木、賴信仲、陳振聰、賴國平、張和、許秀卿、林瑞益、林瑞清,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之效力,提起行政訴訟,既分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判駁回其等訴訟,上揭人等應受該確定裁判拘束。
縱本件徵收程序有何錯誤或有瑕疵,或有何徵收失效之情,均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
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若已徵收完畢,南投高職就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包括被徵收人本人、其繼承人及其家屬可逕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其等遷離並強制將地上物拆除,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故上訴人賴裁、賴慶禮、賴慶邦及被上訴人,或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或為被徵收人之家屬、子女,屬其輔助占有人,均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南投高職請求其遷讓交還編號三至八、一三、一八、二二至二四、三○至三九、四二至五一、六○、六四、六六、六八、六九至七七號房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又查系爭六七、六五、六四、四六號房屋,係於九二一地震後所重建,現依序為賴裁、吳錦松、賴松林、賴慶禮及賴慶邦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足認南投高職因徵收而取得之地上建物,已因九二一地震而毀損滅失,六七、六五、六四及四六號建物,非徵收效力所及,南投高職不得逕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其遷離,應認該等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南投高職自得請求其等拆屋交地。
另張金在、賴東保、陳玉葉、賴美君及賴美宛,為賴裁之家屬,非獨立占有人,故南投高職訴請賴東保、陳玉葉、賴美君、賴美宛、張金在應將六七號房屋拆除交還土地,即屬無據。
從而南投高職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賴慶禮、賴慶邦應將編號四六號、賴松林應將編號六四號、賴裁應將編號六七號、吳錦松應將編號六五號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南投高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故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倘已徵收完畢,得依行政執行法及上揭土地法規定,就徵收效力所及之人,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其等遷離並強制將地上物拆除者,僅為徵收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乃原審未遑查明南投高職僅為徵收後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用地機關,非負責徵收之主管機關,逕認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或遷出系爭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未合。
次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始告完成,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尚未消滅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
查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有七十六筆地上物,被上訴人係抗辯原有八十七戶房屋,南投縣政府僅補償十六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八二頁反面)。
又其餘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因地上物均係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知何人所有,而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行,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
且系爭土地雖於七十八年間即公告徵收,然賴裁、賴松林之徵收補償費,係由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存入保管專戶(見第一審證物卷第四四至四七、三二七至三三二頁),地上物於本件被補償者有曾金泉、張和、張火旺、張蔡玉碧、張成華、張朝清、張炳木、曾得祿亦分批由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由南投縣政府存入保管專戶(見第一審證物卷第四九至五四頁、第三三二、三三三、三四四頁)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賴裁、賴松林、賴慶禮、賴慶邦甚至吳錦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前,似非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倘地上物未曾被查估補償,編號六七、六五、六四及四六號建物確曾一度於系爭土地上存在,則賴裁、賴松林、賴慶禮、賴慶邦及吳錦松於原建物倒塌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及緊急命令(見原審卷㈢第二三三、二三四頁),重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能否認其為無權占有?南投高職能否以其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其上原為有權占有,又未曾被補償之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拆屋還地,自滋疑義。
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南投縣政府是否曾補償賴裁、賴松林、賴慶禮、賴慶邦、吳錦松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土地補償費等係於何時補償完竣,逕認渠等五人所有之上揭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命其拆屋還地,不免速斷。
南投高職及賴裁、賴松林、賴慶禮、賴慶邦、吳錦松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土地原被徵收之所有權人已多人去世,倘南投高職得請求遷讓房屋時,則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其遷讓之義務或由真正占有人負擔遷讓之義務,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南投高職及賴裁、賴松林、賴慶禮、賴慶邦、吳錦松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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