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068,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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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陳蘭馨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由上訴人取走保管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明定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會計,負責填寫價金及開立統一發票,若價金非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應不致如此記載及開立發票用以報稅。

而上訴人所稱約定價金實為一千零九十二萬元,提高契約所載價金係為銀行貸款審核之用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徐淑芳非現場聽聞,且與其所稱訊息來源之證人許美惠證言不符,自難採信。

至上訴人原負責與委外代書聯繫辦理過戶事宜,且書面契約係由上訴人填載及取走,則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未記載約定各期款之付款期間、上訴人未繳清價款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費用明細清單上之記載等項,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支付之價金四百六十八萬元及相關稅費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合計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總價款一千四百三十二萬元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

又原判決有關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審裁定更正。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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