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088,201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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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國珍
時保寧
時維寧
時嘉寧
時信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被上訴人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可稽,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被繼承人時逢昇於五十九年間因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魚殖管理處(下稱魚管處,已因業務完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裁撤),而與其他同具有退役榮民身分之員工集資,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等八筆土地(重測並交換應有部分後,改編列為同市大華段三八三、二三、二二、一七、一八、二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地。

旋因台灣省水利局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個人,其等乃與水利會、魚管處議妥,委請魚管處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與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魚管處),預期魚管處或退輔會發揮行政作用,變更地目,辦理分割後再為移轉,其等與魚管處成立類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嗣魚管處多次函請桃園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皆因行政程序拖延致無法達成移轉購地者興建眷舍之目的,信託目的已不能達成,且時逢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應認信託之法律關係亦告消滅。

而依時逢昇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四十坪,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分之四千六百二十八,被上訴人應將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出售與私人時應經公開標售程序,而魚管處為機關單位,依法不得受託為私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否則即屬脫法行為。

系爭土地為溜地,屬農業區,不得興建眷舍。

縱時逢昇與魚管處間具有移轉所有權以興建眷舍之委任目的,亦屬給付不能,且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信託或委任均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魚管處為管理者,上訴人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

其次,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為魚管處及水利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上訴人主張時逢昇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礙於法令而信託登記為魚管處名義,雙方具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未可信。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須經公開標售,不得售予私人。

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縱時逢昇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魚管處,並不能達成興建宿舍之目的。

而依魚管處眷舍籌建委員會六十二年間決議:「本案由員工榮民繳款購買,迄今已三年有餘,決不能任其撤銷前案及另行公開招標,萬一不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員工榮民時,則請移轉登記與魚管處,並立即洽辦一切移轉手續,儘速結案」,可見時逢昇於斯時明知此情,上訴人就有關時逢昇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魚管處或借魚管處名義登記之主張即令真實,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上訴人已自承時逢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所主張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僅係基於行政一體之概念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而魚管處業經裁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未向魚管處之上級機關為其所主張之債權關係請求,遽對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尤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信託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更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之情形,無論何者均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

原判決一方面先認定系爭土地購地費用由參與興建眷舍之榮民自行出資,其等並成立眷舍籌建委員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該委員會於六十二年間作成決議:不能任其撤銷前案及另行公開招標,萬一不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員工榮民時,則請移轉登記與魚管處,並立即洽辦一切移轉手續一節,有會議紀錄可憑;

他方面卻又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雙方為魚管處及水利會,上訴人主張時逢昇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礙於法令而信託登記為魚管處名義,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尚未可信,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又脫法行為係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或禁止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或禁止法規所不容許之效果。

原判決泛稱縱時逢昇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為魚管處名義為真實,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然未敘明時逢昇與魚管處間如存在信託或借名契約時,該契約究係規避何強行或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魚管處僅為管理者,被上訴人始為有處分權之人,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基於類推適用委任終止、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核屬處分行為之性質,魚管處如僅有管理權而無處分權,何能為處分行為?原審逕以上訴人未依據債權關係向魚管處(業經裁撤)之上級機關請求,卻對被上訴人請求,尤屬無據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本件時逢昇等人與魚管處間究竟是否存有上開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該等契約是否因脫法行為而無效或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各該事實既均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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