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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永光
林碧蘭
黃珮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醫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瑞燕為被上訴人游永光與林碧蘭之女、被上訴人黃智仁之妻、被上訴人黃珮淳之母,在上訴人處接受人工生殖技術懷孕十週時,聽從其婦產科主治醫師張昇平(原審共同上訴人)之建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院內由張昇平實施四胞胎減為二胞胎之減胎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惟游瑞燕術後產生全身發冷、發抖、手腳冰冷發紫等症狀,經上訴人醫療人員救治未果,於同月二十二日因系爭手術操作不當、消毒不完全或器械不潔,引起子宮內膜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上訴人因游瑞燕之死亡,身心均遭受重大打擊,黃智仁並因此支出醫藥費、喪葬費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游永光、林碧蘭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賠償黃智仁醫藥費三萬三千六百零二元、殯葬費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慰撫金二百萬元,賠償黃珮淳扶養費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慰撫金二百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於張昇平之連帶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再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系爭手術前已經確實消毒,而任何手術均有感染之風險,游瑞燕術後縱有感染,亦屬不可歸責於張昇平或伊受僱人之情形。
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揭請求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張昇平於施做系爭手術前,確實已對病患游瑞燕施做手術部分進行消毒,應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未經消毒致發生細菌感染之情事。
況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九六○三八四號鑑定書:「即使手術前完全依照標準消毒步驟執行消毒,都不能保證一定不會出現術中或術後感染」所示,自不能以游瑞燕手術後發生大腸桿菌感染之結果,即推論張昇平於施做系爭手術前有未消毒或消毒不完全情事。
其次,減胎手術應在嚴密消毒及無菌技術操作下進行,若有使用之器械未進行消毒或消毒不嚴,致在操作過程中發生細菌污染,術後出現高熱、腹痛、陰道流膿性分泌物等子宮和盆腔感染現象,嚴重時將會引起敗血症而導致死亡。
醫審會第○九二○一七一號函稱:如果係減胎手術造成子宮內膜炎,可能的原因包括:(A)減胎後由於子宮收縮、破水或單純因為之前陰道操作,而造成陰道子宮頸中的病菌向上逆行感染、(B)手術部位消毒不完全或器械不潔把病菌帶入子宮、或(C)因手術傷及腸胃道或其他腹腔器官造成感染。
……因本次減胎手術而造成患者大腸桿菌感染,而致子宮內膜炎與敗血症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七號鑑定報告指出:游瑞燕之腹部器官無破孔或損傷,腹腔內無腹水、發炎或出血,死因係「減胎手術後引起子宮內膜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語,故游瑞燕顯非「因手術傷及腸胃道或其他腹腔器官造成感染」;
又自陰道減胎手術之流產率,較諸腹部減胎或子宮頸減胎為低,故可排除「因進行陰道減胎,造成陰道子宮頸中病菌向上逆行感染」暨「手術部位消毒不完全」等可能。
是三種可能感染原因中,僅餘「器械不潔把病菌帶入子宮」一項。
參諸醫審會第○九三○三八七號鑑定書所稱:如果醫療器具不潔或消毒不夠,是有可能導致大腸桿菌感染等語,及游瑞燕自入院施做系爭手術至死亡為止,從未離開醫院,且手術所使用之消毒用品及器械,均係由上訴人提供及所屬人員管控等情,堪認系爭手術感染,顯然係因上訴人負責執行手術器械消毒管控人員之過失所致。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院內負責消毒器械之受僱人員已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亦未能證明游瑞燕之死亡與其受僱人員器械消毒不完全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院內負責消毒器械用品之受僱人員所為未完全消毒之過失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採取。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游永光、林碧蘭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給付黃智仁醫藥費、殯葬費及慰撫金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二元,給付黃珮淳扶養費及慰撫金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各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醫審會第○九二○一七一號鑑定書得出三種可能感染原因之結論,係以「如果是減胎手術本身造成子宮內膜炎」為前提,並據此指摘第一審判決未論及本件是否有該前提之情而逕為論斷,有違論理法則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一一、一一二、一二六、一二七頁)。
而上開鑑定書除有上開前提之表述外,就系爭手術造成感染一節,亦僅謂無法排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原審仍未說明游瑞燕死亡原因之子宮內膜炎究與系爭手術之施做有何因果關係,即逕予排除該鑑定書所述三種可能感染原因中之「因手術傷及腸胃道或其他腹腔器官造成感染」、「因進行陰道減胎,造成陰道子宮頸中病菌向上逆行感染」及「手術部位消毒不完全」等原因,而以剩餘之「器械不潔把病菌帶入子宮」,作為認定上訴人負責執行手術器械消毒管控人員有過失及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依憑,未說明上揭可能原因或無法排除之鑑定意見,何以可作為確定論斷之依據,已嫌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況原審既先依醫審會第○九六○三八四號鑑定書有關:「即使手術前完全依照標準消毒步驟執行消毒,都不能保證一定不會出現術中或術後感染」之結論,認為不能以游瑞燕手術後感染之結果,推論張昇平於施做系爭手術前有未消毒或消毒不完全情事,復認上訴人應就器械不潔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何以得推論應由器械管控人員負何項器械消毒不完全之過失責任一節,未具體認定,且為不同之論斷,更未說明論斷依據,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
又游瑞燕腹部器官並無破孔或損傷、陰道減胎手術之流產率低於腹部減胎或子宮頸減胎手術等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如何推論得出可排除「因手術傷及腸胃道或其他腹腔器官造成感染」、「因進行陰道減胎,造成陰道子宮頸中病菌向上逆行感染」暨「手術部位消毒不完全」等可能原因,仍待釐清。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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