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102,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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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李宗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娘妹
鍾清輝
鍾清煙
鍾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審以: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係因訴外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擬在新竹縣新豐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築貳層RC造建築物壹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阿伴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敏瑞公司辦理申請上開建物建造執照,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未記載同意將系爭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供敏瑞公司永久使用字樣,上訴人承受敏瑞公司之土地,一併占用系爭一○○四、一○○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五三、九五四地號內之部分土地,自不能主張非無權占有。

縱使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可做為訴外人鍾阿伴同意敏瑞公司永久使用系爭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之證明,惟依鍾阿伴與敏瑞公司嗣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訂定之協議書內容觀之,鍾阿伴與敏瑞公司之後已就系爭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使用方式另有約定,並因鍾阿伴之過世,自動終止,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即使斟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上訴人亦無從獲得較有利之判決。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

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

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審似已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原審卷面及第四七頁),再憑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並未記載同意敏瑞公司永久使用,且鍾阿伴與敏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訂定之協議書,已就系爭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使用方式另有約定,並因鍾阿伴之過世,自動終止,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判斷,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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