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105,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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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鍾昀叡
鍾昀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八號、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伊二人之被繼承人鍾源昌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鍾源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惟鍾源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時,伊二人當時為未成年人,母親葉淑吟未於法定期間為伊二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

且鍾源昌係為他人保證而負擔上開債務,如由伊二人履行該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伊二人自得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鍾源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且系爭不動產係伊二人所有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非法之所許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㈠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甲○○所有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乙○○所有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鍾源昌繼承約九百四十七萬元之遺產,顯然受有利益,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企銀)前以林龍賢曾加入北企銀合會為會員,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會得標領取合會金時,以鍾源昌、葉清隆、葉淑吟為連帶保證人與北企銀訂立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約定所欠合會金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元,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滿會止,按月攤還。

詎林龍賢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四次會起即未依約履行,餘欠合會金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因而訴請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連帶給付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金、違約金,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源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葉淑吟、長男甲○○、次男乙○○、三男鍾昀翰。

上訴人既為鍾源昌之繼承人,復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亦有效力,被繼承人鍾源昌之遺產經核定價計九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已足清償鍾源昌之上開保證債務,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另系爭強執事件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林龍賢、葉清隆、葉淑吟、鍾源昌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追加上訴人為債務人,均未經鍾源昌或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

顯見本件無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請求系爭強執事件就甲○○、乙○○依序所有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修正前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源昌生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擔任訴外人林龍賢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分期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因林龍賢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訴請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連帶給付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金、違約金。
其後,鍾源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保證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發生,原判決竟謂本件無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進而推論本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適用,自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準此,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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