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121,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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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龍
陳敏瑜
陳美羚(即陳彥秀)
陳玉彬
被 上訴 人 陳水盛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五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建旭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陳建龍以次四人,爰併列陳建龍以次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其次,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判決(分割方法),改為判決鍾彩霞遺產之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所示,陳建旭應補償陳建龍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陳玉彬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判決(准予分割鍾彩霞之遺產),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鍾彩霞於民國五十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鍾彩霞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依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分配鍾彩霞剩餘財產差額,尚非無據。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及鍾彩霞之婚後財產,非屬慰撫金及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積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以陳建旭為借款人,被上訴人、鍾彩霞及陳建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貸之實際借款債務人為其四人,鍾彩霞死亡時,餘欠借款額分別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七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應由鍾彩霞及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等情,兩造亦無爭執,是鍾彩霞因上述借款負擔所遺債務額為六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五元。

上訴人抗辯其存入帳戶之自有二百萬元全數用以清償上述銀行貸款,鍾彩霞負分擔返還五十萬元債務一節,未能證明屬實,自不可採。

經計算鍾彩霞死亡時,其與被上訴人各自現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一千零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核屬正當。

鍾彩霞死亡後,兩造為其所有繼承人,並已就鍾彩霞所遺不動產均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

查上訴人陳敏瑜以次三人(下稱陳敏瑜等三人)在繼承開始前,已分別因結婚各自鍾彩霞受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財產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鍾彩霞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三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又陳建旭在第一審已不爭執鍾彩霞所遺財產之價額各如附表七價額欄所示,嗣徒以附表七編號五土地屬道路地、編號二一土地坐落工業區為詞,翻異爭執附表七所列該二筆土地價額過高,難認有理。

綜上,鍾彩霞繼承人得繼承之積極財產為鍾彩霞所遺附表七財產,加計陳敏瑜等三人之歸扣額(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總額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兩造六人平均繼承,每人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

是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與其得分配遺產價值合計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陳建旭、陳建龍各得分配總值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之遺產,陳敏瑜以次三人得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繼分扣除生前特種贈與額)依序分別為三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

經審酌鍾彩霞所遺財產之性質、價額、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兩造之意願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四項、第八百三十條,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七所示;

分割後,陳建旭、被上訴人受分配價值較其應受分配價值分別逾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陳建龍、陳玉彬受分配價值較其應受分配價值依序各短少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依法應由陳建旭、被上訴人分別補償之。

另鍾彩霞所遺前述花蓮二信及華南銀行借款債務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六分之一。

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鍾彩霞剩餘財產一千零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分割鍾彩霞遺產,均有理由,爰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七所示,並陳建旭應補償陳建龍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應補償陳玉彬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諭知「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被繼承人鍾彩霞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七所示。

上訴人陳建旭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陳建龍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

被上訴人陳水盛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陳玉彬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其餘上訴駁回」,係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一訴,分列為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並就陳建旭、被上訴人應補償差額部分,未依比例命其二人分別補償與陳建龍、陳玉彬,竟令陳建旭逕補償陳建龍、被上訴人逕補償陳玉彬,依前開說明,於法均有違誤。

其次,附表三編號四及附表四編號五土地面積分別記載「面積一○○坪即三○.二五平方公尺」、「面積○.○四七一○公頃即四七.一平方公尺」,單位換算顯然有誤,究竟以何者為準?並非無疑(見一審卷㈠第一○六至一○八頁協議書、第一八○至一八一頁被上訴人補充陳述㈡狀、一審卷㈡第一九○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原判決逕以平方公尺數額計算上開二筆土地之價額,自有可議。

又花蓮市○○段○○○地號土地全筆面積為二五六一.三二平方公尺(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五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原判決計算陳敏瑜及陳玉彬應歸扣該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二五平方公尺、二五六一.三二平方公尺,已逾越該筆土地總面積,就此應歸扣實情為何?亦待調查釐清。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似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併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二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惟其聲明僅請求判決准予分割鍾彩霞遺產,且將其主張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併入分割之遺產(見一審卷㈠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二五○至二五一頁、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其真意為何?僅係提起分割遺產一訴,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乃說明兩造共同繼承遺產應扣除之範圍?抑或係合併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二訴?如為後者,其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二訴之聲明各為何?尚有未明。

原審未予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為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一千零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分割遺產,均有理由之論斷,並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與鍾彩霞遺產合併分割「遺產」,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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