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122,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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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黃金雲
邱鏸玉
邱惠貞
邱慧玲
邱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林緞
邱資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郭瓊霞
被 上訴 人 陳 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雲、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依序各負擔百分之三○、百分之一三、百分之一三、百分之一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石頭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石定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析產時,已協議將五十八年間購入土地(分別登記於邱石頭、邱石定兄弟二人夫妻及子女共有)均分配與邱石頭所有,邱石頭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兩造家族成員聚會中,並無同意邱石定所提以登記名義人決定權屬和解之議。

綜觀邱石頭向管有五十八年購入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正本、繳納相關地價稅,並收取退稅,出租、出售其中部分土地之租金、價款亦悉由邱石頭收益,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以次四人(下稱黃金雲等四人,與邱石定合稱邱石定等)配合邱石頭辦理土地分割等事證,足認邱石頭與邱石定等間分別就登記於其等名義所有之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邱石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上開借名契約關係因此消滅,邱石定等即負有返還移轉借名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債務。

嗣邱石定死亡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邱振裕將邱石頭借名登記於邱石定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五之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抵稅土地)分別移轉為中華民國或台南市政府所有以抵繳遺產稅,致其返還該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邱振裕、黃金雲等四人分別連帶或各自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借名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抵稅土地價額之損害本息,均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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