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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李黃梅
李崇維
李潔淑
李崇聖
李潔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五
、五五五之三、五五五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同區東南街三八號之三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前於建造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即五五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
五五五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
五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
現上訴人李崇維、李潔淑、李崇聖(下稱李崇維以次三人)為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李黃梅、李崇維、李潔淑、李崇聖(下稱李黃梅以次四人)居住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李崇維以次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
李黃梅以次四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之祖父李貞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後興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
即使系爭土地無明示、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七年即登記為共有人,其近三十年對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依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不得再對伊主張拆屋還地。
況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伊都市更新權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李貞於四十三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五十一年間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原建物之增、改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等情。
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崇維以次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現供李黃梅以次四人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雖舉證人謝賜福、謝東燦、謝文雄、謝家添、謝福松、謝萬金、黃彥富、黃鐘碧珠、江正中、黃金及提出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租金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
又上述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租金收據之對象分別為台北市○○街○○號建物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游潘桂英、游皆得及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林再旺,而非系爭建物,尚不足作為系爭建物有繳納租金之依據。
且租金收據僅足以證明游潘桂英、游皆得等人給付租金予訴外人謝萬金等人一事。
另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能證明訴外人謝賜福、謝東燦將彼等持有土地之持分九十六分之四分租予訴外人李双清,均無從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及該土地係由訴外人謝賜福等人(謝皇系統)、謝添福等人(謝和興系統)分管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提出五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偽造,有原法院五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可稽,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及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貞建屋居住之事實。
次查訴外人謝賜福等人(謝皇系統)就系爭建物之鄰近建物固有收取租金之事,然其僅按應有部分收取租金,另謝和興系統自八十一年間起就同一區域亦按其應有部分收取租金,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事實,難認其已默示同意系爭土地由謝賜福等人或上訴人分管。
此外,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亦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被上訴人自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則其是否就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一事產生信賴,亦非無疑,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又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不因該土地有無進行都市更新而受影響,亦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系爭土地既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全體亦未同意上訴人在其上建屋居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即無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李崇維以次三人將如附圖A、B、C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李黃梅以次四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再者,上訴人就反訴部分,雖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惟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經偽造,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至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書函、房屋稅單,皆無從推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反訴之聲明,自非有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防禦方法及證據,為無足取及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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