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131,201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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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Patrick Thomas Siewert)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世豪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參 加 人 姚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衛星有線電視頻道「東森新聞S 台」(下稱S 台)經營者,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受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通知限期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伊乃於同年三月四日依限提出換發頻道執照之申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補齊申請文件,詎新聞局竟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始以新廣四字第○○○○○○○○○○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認定伊S 台「非新聞性節目比例高達26.1%,新聞報導來源多出自東森新聞台頻道,與營運計畫之規劃不符」及「未依最近二次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切實改進,且違規情節嚴重者居多」,駁回伊申請換照,S 台因此於同年八月三日零時停播。

伊收受處分書後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訴願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撤銷系爭處分,發回新聞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承受新聞局關於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星廣電法)業務,終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許可S 台換照。

新聞局承辦人就系爭處分顯有故意、過失,損及伊申請換照之公法上請求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傳播媒體編輯自由權,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零時S 台停播起算,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復播為止,因另向訴外人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租用「SUPER X」 衛星電視頻道,共受有支出租金、減少廣告收益等項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零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經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卻遭其拒絕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億四千八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衛星廣電法相關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須經主管機關特許,新聞局既為主管機關,對於換照申請審酌事項及許可與否,應為實質審查,且享有裁量權。

新聞局依據衛星廣電法立法目的,制定審查標準作為補充規範,並邀集不同領域學者、專家及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再由新聞局根據審查結果作成系爭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新聞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限期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四日向新聞局提出換發頻道執照之申請,經審查委員會初審,上訴人之平均分數為六十四點二分,不足七十分,再經複審結果,出席委員二票同意、十票不同意,未達三分之二可決門檻。

新聞局乃以S 台頻道營運計畫中明示該頻道係一專業新聞頻道,供深度新聞資訊的服務,但該頻道非新聞性節目比例高達26.1%,而新聞報導來源又多出自「東森新聞台」頻道,與營運計畫之規劃不符。

且未依最近二次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就違規核處事項應予改進之意見切實改進,繼續違規理由又以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等情節較嚴重者居多,因依衛星廣電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決定S台不予換照,S台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零時停播。

旋上訴人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會撤銷原處分,命新聞局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成立,承受新聞局所掌理之衛星廣電法相關業務,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為同意S台換照處分,S台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復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依衛星廣電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國家為保障衛星廣播電視之健全發展,並兼顧民眾之視聽權益,就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採取申請許可方式。

又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下稱衛星廣電法施行細則)係由衛星廣電法第四十五條之授權而制定,該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本件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換照時,除審核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依衛星廣電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電法之紀錄、播送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訂戶紛爭之處理等事項,自屬於法有據。

又依據新聞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新廣五字第○○○○○○○○○○號令訂定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第貳節第三段明訂「頻道應依節目屬性區隔,系統經營者安排頻道應依收視戶滿意度調查及社會公益整體考量」。

準此,專業新聞性頻道容許非新聞性之節目比例,其裁量基礎不僅限於申請書、營運計畫及衛星廣電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列之應審酌事項,其他基於衛星廣電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亦應慮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整體發展及公眾之收視權益。

而根據S 台所提出營運計畫書,上訴人已將S 台轉型為專業新聞性節目頻道(即新聞台),並明示該頻道係專業新聞頻道,提供深度新聞資訊之服務,且依其營運計畫書之規劃,新聞報導類佔26.84% 、財經新聞佔40.27%、時事座談類佔24.82%、生活資訊類佔8.05%,惟S 台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三週節目表計算,其非新聞性節目比例為26.1%,顯然與上訴人之營運計畫不符。

再者,換照與評鑑係屬不同制度,即使上訴人於評鑑時未依法發函通知上訴人改正或撤銷其執照,因上訴人申請換照時,原執照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自無法再以原執照曾經評鑑合格未被通知改正,即可認被上訴人應繼續授予上訴人另一個六年期限之新執照。

況依據新聞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新廣四字第○九三○六二七一○五號函,已通知上訴人應改進事項辦理情形將列為換照之重要審核項目或參考依據,被上訴人自無濫用權力之情形。

況上訴人有多次違反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經主管機關多次裁罰及命改正,而仍然違規之情事,顯示上訴人有內部自律功能不足之缺失,系爭處分指稱S 台最近二次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未切實改進違規核處事項,且有多次違規等語,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則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於過去取得執照之經營期間內之全部核處紀錄,綜合認定上訴人有繼續違規,且以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居多之事由,並非無據。

另行政院訴願會將系爭處分撤銷,僅指摘原處分機關就法律未明定之節目比例事項,有無否准換發電視執照之必要及就認定S 台如何未依評鑑結果之違規核處事項切實改進,及認定違規情節嚴重之具體理由未具體論明,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所為准許上訴人之換照申請,係因被上訴人新定「撤、換分流」政策,乃屬事後變更審查標準,亦不能因此而認新聞局之系爭處分為違法或不當。

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億四千八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證據,為無足取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倘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

本件新聞局以S 台頻道非新聞性節目比例高達26.1%,且新聞報導來源又多出自「東森新聞台」頻道,與其營運計畫之規劃不符,又未依最近二次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就違規核處事項應予改進之意見切實改進,繼續違規理由又以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等情節較嚴重者居多,因依衛星廣電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決定S 台不予換照,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乃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本於上揭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並就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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