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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王元璧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和雄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曾憲收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上訴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
被 上訴 人 郭阿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和雄,有農會變更登記證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無消滅或妨礙渠等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以前之欠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行政罰裁處權已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間之利息已時效消滅云云,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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