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159,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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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孫小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溢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暨給付部分並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園區)土地二百三十筆,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先行使用期限一年。

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再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億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分三期給付,除前已支付之第一期價款十二億餘元外,伊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五十二億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第三期尾款十億八千四百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則待被上訴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交付。

詎被上訴人僅辦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附表三建物已登記,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如稱系爭土地僅指附表二)係該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止)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該園區管理機構即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下稱龍潭園區管理會),且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囑託為禁止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限制處分登記,則被上訴人已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既未為任何行政救濟,自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

伊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如其認非給付不能,則應於函到七日內辦理移轉登記,逾期將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伊乃於同年月三十日致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若認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溢付價金,即系爭土地價款十六億八千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及土地造作物費用一億九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共計十八億八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一元。

又依九十七年補充協議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為無償使用期間,而伊已預付之土地使用費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雙方同意轉換為第三期價款。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伊已付定金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所生利息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兩造同意得折抵土地價款。

伊既已溢付土地價款,均無折抵之必要,被上訴人亦應將上開款項共計三千零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十八元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九億一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加付其中十八億八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一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餘三千零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十八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寄存證信函並未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回函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未依約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與代書,且斯時系爭土地限制處分登記尚未塗銷,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則伊就第三期價款之給付義務即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

反訴部分除利息之請求外,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價款,並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判決,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促產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並非當然直接使管理機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依該項規定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兩造因有此一時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期,方為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約定,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且桃園縣政府雖在九十四年間於無法律上依據下為限制移轉之登記,然經伊多次函請塗銷該限制移轉之登記,桃園縣政府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函塗銷該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況上訴人同意在原工業區解編後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再者,伊收到上訴人上開催告函後,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函將已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以代提出,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又本件屬不可分之債,上訴人不得僅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解除契約,否則價值數十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將孤立於該園區,對伊或第三人將毫無經濟價值,上訴人所為顯違反公共利益且屬權利濫用,並與誠信原則有違。

縱認給付不能,亦係因桃園縣政府不合法之登記所致,非可歸責於伊。

倘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應同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土地已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僅未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不顧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具函上訴人表示願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而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顯已拒絕受領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為原審所追加之請求)。

㈡上訴人應於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七日內給付第三期尾款十億五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反訴敗訴(利息除外)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七日內給付上揭第三期價款,另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無非以:查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核定由上訴人接管龍潭園區,且將其劃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龍潭基地,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龍潭園區內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乙節,已難委為不知。

桃園縣政府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囑託所屬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限制處分之登記,由促產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及該條例其他規定觀之,雖無工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得為限制處分登記之明文,桃園縣政府僅憑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無法律授權之函逕囑託限制處分登記,固無法律上之依據,其行政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但此限制處分登記事實上已達到系爭土地無法移轉之效力。

惟依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召集兩造及相關單位就龍潭園區區內公設移轉暨解編事宜之協議,已達成公共設施暫不移轉予龍潭園區管理會之決議。

龍潭園區管理會於會後之同年月三十一日亦函知兩造,該會同意龍潭園區申請辦理工業區廢止編定及該會辦理結算及解散,被上訴人暫無庸將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移轉該會等語。

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及十二月間函覆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所稱「……至區內原供作公共設施用地則需俟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能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目前該等未完成價購用地係由達裕公司無償提供予本局使用……」各語,可知兩造有同意於龍潭園區解編、龍潭園區管理會解散及系爭土地限制處分登記塗銷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嗣龍潭園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公告廢止工業區編定,龍潭園區管理會亦於同年九月七日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其辦理解散登記,桃園縣政府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請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處分登記,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塗銷各該限制處分登記,是在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時,龍潭園區尚未完成全部解編程序,龍潭園區管理會亦尚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系爭土地亦尚存留桃園縣政府限制處分之登記,兩造所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自無由據以解除契約。

況系爭土地限制處分登記嗣經塗銷,系爭土地已處於得移轉登記之狀態,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函上訴人表示願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外,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其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桃園縣政府斯時尚未核准龍潭園區管理會為解散登記,系爭土地更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塗銷其限制處分登記,是上訴人於上揭催告時其權利行使之期間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於限制處分登記塗銷前,亦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上訴人上揭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履行前,並不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有再為適法之催告且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有不為履行之情事,其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尚有效存在;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法除應交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不動產之買賣,應包括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在內。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

再依兩造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補充協議第二條第三款上訴人於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給付第三期價金,而第三期價金十億五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之上開請求,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載明:一期土地先行提供使用期滿後一個月內,乙方(被上訴人)應依本約將一期「全部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甲方(上訴人),於乙方備齊一期土地辦理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書類並蓋妥印鑑章予甲方後一個月內,甲方應付乙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十五之第二期款……等情(第一審卷㈠一七頁、三六頁、三七頁),參照第三條「先行提供使用期限」之約定為自訂約日起三年,似見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期限雙方已有約定。

又兩造於使用期滿後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訂補充協議延長原使用期限一年,然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再簽署補充協議書時,已合意將上揭補充協議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前備齊一期土地辦理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書類並蓋妥印鑑章後,交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代理人,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提交之收件證明後七日內,一次支付第二期款(第一審卷㈠四一頁);

上訴人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依約付清第二期價款各情,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若非被上訴人承諾已得就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提交收件證明,衡情上訴人殊無依約付清第二期價款之理。

至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召集會議之決議內容,僅為請龍潭園區管理會在成員達成共識下,敘明公設暫不移轉具體理由正式行文被上訴人,並副知工業局、上訴人等其他機關,俟將來上訴人報編(科學園區)完成,依法同步完成龍潭工業園區廢止編定及法定程序(第一審卷㈡一二八頁),似無上訴人已變更或同意被上訴人延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期限之任何文義。

原審未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定期限兩造有何變更為待塗銷限制處分登記後再履行之意思合致為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單方對稅務機關說明其權利行使狀態之函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反訴請求及追加部分既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原判決本訴部分既有可議,反訴請求及追加部分亦無從維持。

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就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所為判斷,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方係就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之判斷,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亦有不符。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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