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161,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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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平新宏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訴外人王益堂向原地主李水金買受,贈與訴外人劉英臣後,由劉英臣出賣予上訴人之父李書文等情,縱然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以李書文與劉英臣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至李水金單純之緘默,未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則難認其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況李水金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所提收據並未記載以支付地價稅充作使用土地之對價,且李水金縱向李書文收取地價稅,亦係李書文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應終局負擔地價稅所致,是李水金與李書文間不可能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至證人李國安、張世旺、許朝興所為之證詞,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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