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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曾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之父曾呈喜於民國六、七十年間為失蹤狀態,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一審卷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一○四頁),且系爭土地為無水源灌溉之田地,其配偶曾戴阿敏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活動中心用地,村民則集資樂捐約四十餘萬元予曾戴阿敏作為補貼,此據證人褚木通、翁乾龍證述綦詳(見一審卷第七二
、七三頁、原審卷第四九、五○頁),並有該活動中心落成紀念文可稽(見一審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二五頁),原審因認其配偶曾戴阿敏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十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其財產管理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見一審卷第五六頁),上訴人指摘原審任作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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