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186,201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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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如瑩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新台五路一段一一六號六樓房屋)及所屬公共設施(同段八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六一、八六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九一一

、八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四○七,下與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該建物所在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下稱東科大樓)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火災致結構、帷幕牆等嚴重受損,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大樓之重大修繕及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修繕費用事宜作成決議,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伊簽訂復建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上開合約及補充協議效力均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縱認上訴人非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其未給付分攤工程款,受有系爭建物修繕完成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

另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重大修繕工程承攬人,上訴人尚欠上開工程款未給付,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等情。

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及將系爭建物辦理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二百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經法院拍賣程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與東科管委會簽立工程合約時,伊尚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非該合約之當事人;

嗣補充協議僅在補充工程合約之不足,當事人並未變動。

工程合約第一復建基金專戶(下稱第一專戶)列管之工程款應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驎公司)繳納,東科管委會前通知伊繳納之工程款均僅止於第二復建基金專戶(下稱第二專戶)款額部分,迄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突然催告伊應繳納駿驎公司積欠之第一專戶工程款,伊已拒絕給付,並無同意承擔該部分工程款債務,自無依工程合約給付之義務。

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則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援引拒付。

再伊無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伊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法定抵押權,殊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東科大樓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召開,就該大樓因火災受損之公共設施部分作成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特別決議,並授權由東科管委會代為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招標、與被上訴人簽訂復建工程合約,工程監督、收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工程款等)。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再於翌(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法院拍賣應買系爭建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完成東科大樓復建工程,上訴人亦已繳清第一至三期應分攤工程款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上訴人原即為東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就該大樓復建工程之原承攬人即訴外人弘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施工延宕,遭東科管委會終止契約,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述決議,及東科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工程價款共八億四千萬元及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修繕費用為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十八元等情,即難諉為不知。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向法院應買系爭建物前,應向東科管委會詢明釐清原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情形,並於繼受系爭建物後,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是上訴人應受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工程合約暨補充協議之拘束,負有給付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義務。

次查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雖籌措四億七千萬元,委請弘昇公司施作復建工程,惟該契約已經東科管委會合法終止,東科管委會嗣依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與弘昇公司之契約無涉。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開工後,始得依約請求估驗給付工程款,而補充協議已約明系爭建物部分之分攤金額為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十八元,嗣該大樓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確定各戶應分攤款(系爭建物之分攤金額為二百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則有補充協議附件、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附件為憑。

足見系爭工程款發生於上訴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後,係其繼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新發生之工程款,上訴人自應負擔給付,且迄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至東科大樓用以收付復建工程款之帳戶,固有第一專戶與第二專戶之別,然前者係該大樓前以四億七千萬元委請弘昇公司施作復建工程時,所開立者;

後者則係嗣受原物料飆漲等諸多因素影響,重新發包之工程總價逾八億元,除原復建工程款外,須另行籌措逾五億元之資金以為支應,乃另開第二專戶以利運用,二者均供給付重新發包之工程合約工程款之用,有東科大樓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要不因東科管委會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分攤修繕工程款二百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分列於第一專戶、第二專戶收付而有不同。

上訴人抗辯其僅應負擔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新發生之第二專戶工程款額,第一專戶之工程款額應由駿驎公司繳納,難謂有據。

再東科大樓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均約明因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款項而籌措不足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須帶資墊款興建及自行向未繳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得對未給付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以擔保工程款債權之清償。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分擔修復工程款中之二百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第一專戶列管,下稱系爭工程款),未於東科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所定之繳款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嗣由被上訴人帶資墊款興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工程款本息,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東科大樓前委請弘昇公司施作復建工程,而籌資四億七千萬元存放第一專戶,俾供該工程營建款項收支,嗣東科管委會終止與弘昇公司之契約,重新發包,除原復建工程款外,另行籌措逾五億元之資金存放第二專戶使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果爾,似見東科大樓復建工程係由弘昇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施作完成,原第一專戶籌資與第二專戶籌資總額已逾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八億四千萬元,弘昇公司亦有領取部分工程款。

參諸東科大樓第十二屆、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分別揭示「原工程款收支結算概要:㈠……合計弘昇已領工程款為……,專戶內工程款結餘金額二億六千八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

㈡餘未繳款廠戶……工程款餘額為二千七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元……綜上,㈠、㈡項所述原工程款收支實際餘存為二億九千五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總工程款由第一專戶餘款二億九千萬元及第二專戶另行籌資五億七千萬元支應(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一專戶收支說明表中駿驎公司列名倒閉戶(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等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第一專戶分擔工程款應由其前手駿驎公司負擔,是否全然無由,並非無疑。

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均屬第一專戶列管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款額,該金額是否包括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前,就弘昇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分擔額?若是,該部分分擔額是否應由斯時所有權人駿驎公司負擔,上訴人僅須就被上訴人施工部分依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比例分擔工程款?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專戶分擔款「全額」,依據何在,是否合法?均有未明,自有一一推求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察,逕以第一專戶分擔款亦係供重新發包工程款之用為由,即認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工程款「全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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