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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葉丹鴻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 訴 人 黃淑美
黃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黃琪美
黃仁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如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黃淑美、黃惠珠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琪美、黃仁聲、黃如聲三人,爰將該三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葉丹鴻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其被繼承人黃志中結婚,對造上訴人黃琪美、黃淑美、黃惠珠(下稱黃琪美等三人)、黃仁聲、黃如聲(下稱黃仁聲等二人,與黃琪美等三人,下合稱黃琪美等五人)為黃志中之子女。
黃志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因其於死亡前之同年二月六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遺產詳予分配,依系爭遺囑內容,伊得就黃志中遺留之財產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就黃志中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葉丹鴻於第一審另請求黃琪美等五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第一審判決如葉丹鴻該部分所聲明,嗣葉丹鴻於原審撤回該部分起訴。
又原審將第一審如葉丹鴻上述聲明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准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黃志中之遺產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黃琪美等五人則以: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黃志中遺產應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書遺囑之內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如其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黃志中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無非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志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葉丹鴻為黃志中之配偶,黃琪美等五人為黃志中子女,兩造就黃志中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葉丹鴻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已以書面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就黃志中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黃志中之遺產範圍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現金、編號23之租金、編號26之金飾,另編號24、25之借款,係黃淑美、黃惠珠分別向黃志中借用,黃淑美尚有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元、黃惠珠尚有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未償,應屬黃志中遺產,編號27貸款,係黃志中先後向訴外人高雄市鳳山農會借用,一部分用以清償舊貸款,一部分留供繳納本息,迄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未償,仍應列入遺產分割,而黃志中遺產之管理費用包括黃琪美代墊地價稅八千七百九十元、電費八千九百十九元及黃如聲代墊電費八萬七千六百十元、房屋油漆修繕三萬五千元,合計十四萬零三百十九元。
又黃琪美、黃如聲、黃淑美、黃惠珠支出黃志中喪葬費,依序為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一百九十元、四百八十元,合計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均應自黃志中遺產支出。
查系爭遺囑確為黃志中自書遺囑全文,僅其為節省書寫六份之煩勞,於自書遺囑全文後未即簽名及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印本上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應屬有效。
而葉丹鴻對黃志中之遺產繼承發生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仍應適用繼承開始即黃志中死亡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即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該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而系爭遺囑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由葉丹鴻及黃琪美等三人分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8 之土地黃志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葉丹鴻及黃琪美等三人分得,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編號 9至14之不動產,由黃仁聲等二人分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15之存款由葉丹鴻分得,編號16至21之存款,則先扣除身後所需支出費用後,由黃惠珠、黃如聲各分得二分之一,編號22未保存登記平房及廚房由葉丹鴻使用至死亡時止,編號26金飾由黃如聲、黃惠珠各分得二分之一。
惟葉丹鴻為大陸地區人民,應將其繼承不動產權利折算為價額,且附表一編號 8部分,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編號22建物屬編號7建物(原審判決書第二○頁誤載為編號8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得單獨為繼承客體,黃志中所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21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其中編號1至8部分之價額為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十八元,葉丹鴻依系爭遺囑所分得四分之一價值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連同所分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存款,價值超過二百萬元,且黃志中遺產扣除上開債務及繼承費用後,兩造得受分配遺產各超過二百萬元,是基於系爭遺囑及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黃志中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始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參照)。
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
原審以系爭遺囑確係黃志中自書遺囑全文,未即簽名及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本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已得確定遺囑人真意,自生自書遺囑效力,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系爭遺囑原無黃志中本人簽名,且未記明年、月、日,不生自書遺囑效力,原審本於該無效遺囑所定分割黃志中遺產之方法,即失所憑據,而遺產之分割,係就被繼承人遺產整體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有違誤,自應將之發回由事實審法院更詳為審酌,以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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