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193,201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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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呂 金 宏
呂 陳 伊
翁呂秀霞
呂 旋 英
呂 秀 琴
周呂秀玉
呂 德 發
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湖鎮西埔呂氏宗親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 金 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原名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 國 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二之一所示共五十九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未登錄土地或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詎上訴人呂金宏、呂陳伊及上訴人翁呂秀霞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呂鄭換(下稱呂金宏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竟檢附不實之四鄰證明書等資料,由呂金宏、呂陳伊二人,或呂金宏等三人以時效取得為由,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所有權,地政機關未查即准予辦理。

嗣呂金宏、呂陳伊或呂金宏等三人將該登記應屬無效之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四、十七、二四、三二及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金湖鎮西埔呂氏宗親會(下稱呂氏宗親會),另呂氏宗親會再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七以交換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金宏,呂金宏等三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無權處分,呂氏宗親會、呂金宏均為惡意知情,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

又呂鄭換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過世後,繼承人為上訴人翁呂秀霞以次五人,卻僅由上訴人呂德發就附表一之二編號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餘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呂氏宗親會塗銷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四、二四、三二及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翁呂秀霞以次五人將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

㈢呂德發與呂金宏、呂陳伊共同塗銷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四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呂金宏、呂陳伊塗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七除外)、附表二之一土地所有權登記。

㈤呂金宏塗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七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金門縣西埔呂氏宗族之祖遺土地,作為祖墳、風水林、耕地等之用,卻遭軍方強占,更將部分土地未辦理有償徵收即登記國有,且呂氏宗親會於安輔條例頒布後,開會決議授權以伊名義,依據該條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辦理所有權登記,再將部分土地贈與呂氏宗親會,被上訴人既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亦未經調處,提起本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地政機關僅係基於執掌登記業務,據以辦理登記,並調處人民之爭執,殊無確定私權之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有爭執,縱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未經調處者,亦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謂其起訴程式違法。

其次,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又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即得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請求,該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或惡意之第三人在內。

本件被上訴人承辦國有財產之處分等事務,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亦有訴之利益。

且系爭土地或原已登記為國有,或原未登錄,呂金宏等三人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原登記國有)、第二項(未登記土地)規定,分別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呂金宏、呂陳伊復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四、十七、二十四、三十二土地,呂金宏等三人將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氏宗親會;

呂氏宗親會又將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七以互易(交換)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金宏;

呂鄭換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繼承人為翁呂秀霞以次五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原登記國有或視為國有,倘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呂金宏等三人不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要件,上訴人仍主張該三人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或有其他取得所有權之權源,自應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

查呂金宏等三人雖檢附訴外人呂金偉、呂柔範、呂天培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其本人於四十九年五月四日至六十年五月五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耕種,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時效取得要件,並因軍方闢建營區而於六十、六十一年間喪失占有等理由,分別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取得已登記為國有或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

然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五萬七千平方公尺,以當時金門地區生活狀態觀之,呂金宏等三人豈有能力占用如此龐大之土地,若有占用,權利人亦僅為該三人,有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豈須由呂氏宗族開會決定及代為支付申請登記費用?況依呂金宏、呂陳伊、呂天培、呂柔範、呂金偉在其等因此所涉詐欺取財刑案中之供述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證人呂丙丁所述,堪認呂金宏等三人並非土地原所有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所提出四鄰證明書內容並非事實,不符合安輔條例規定之要件。

且呂金宏、呂陳伊、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因涉嫌詐欺取得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更遭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呂鄭換則因死亡獲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法院認定呂金宏、呂柔範、呂金偉、呂天培之犯行,與其等先前「東村呂氏宗親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連續犯關係,已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判決免訴,呂陳伊部分則以其主觀上認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所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判決無罪確定。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西埔呂氏宗族所有,呂金宏等三人為其中一部分,經呂氏宗親開會授權其辦理登記云云,然就哪一筆土地是何位祖先遺留?有多少繼承人存在?均未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復自稱呂氏宗親會有法律上及情感上之分,九十二年間法人登記,成員大概三十一位。

但台灣之呂氏宗親大概有一百多位,新加坡則有二百多位,查參與台灣會議僅九人,參與新加坡會議僅十四人,無法證明既存之呂氏宗親均有參與或授權他人代表參與前揭授權會議,呂金宏等三人尤無從排除其他呂氏族人,逕自登記為所有權人。

再者呂金宏無法指出其所稱占用之土名「番刺邊」土地之位置,證人呂金泉亦稱看不出位置,大概九四地號土地之區塊,證人呂水平則稱其母呂陳伊耕作之範圍大概是在九二─一地號土地,惟據地籍圖顯示,該二筆土地區塊、面積明顯不同,且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報告表載稱呂金宏、呂陳伊等人耕作位置約在九七地號土地一帶,仍難認呂金宏、呂陳伊有共同占用九二─一、九七地號土地。

另據證人呂水平、呂金泉證詞及呂丙丁、呂陳伊於刑案所陳情節,呂金宏等三人亦無占用西埔段五─一地號土地。

此外,上訴人所提使用情形報告表、航照圖、地籍圖、金門地區風水林林相整理及施業計畫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呂金宏等三人占用,或為呂氏宗族之祖遺土地,且繼承人又均已授權由呂金宏等三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三人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認為無效。

系爭土地仍應屬已登記或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呂金宏、呂陳伊嗣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四、十七、二十四、三十二土地,呂金宏等三人將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氏宗親會,自屬無權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承認,該移轉行為不生效力。

而呂氏宗親會明知呂金宏等三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已屬惡意之第三人,更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該會再將上開編號十七土地以交換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金宏,亦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呂金宏同為惡意第三人,顯無從取得所有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如上述㈠㈡

㈢㈣㈤所聲明,於法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被上訴人請求呂金宏、呂陳伊塗銷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如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聲明;

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則其管理機關即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為該署之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亦即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

另查土地法第十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又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復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故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國有財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九四號解釋)。

其次,對於聲請登記之土地,縱公告期滿已予登記,並發給權狀後,始發現聲請矇冒虛偽之爭執,應由權利關係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亦有司法院院字一七二四號解釋可參。

查呂金宏等三人就原登記為國有或未登錄之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登記不符合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要件,嗣後將部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氏宗親會、呂金宏,又均非善意者,既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本此並以上述理由,論斷呂金宏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不生效力,呂氏宗親會、呂金宏繼受取得亦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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