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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裴 偉
上 訴 人 陳志峻
朱 明
蔡慧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錫安
訴 訟代理 人 林進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四二七期A本載有標題「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七百人,馬英九違法開標損失新台幣四百億」,並於第三十六至四十頁刊登內容之報導。
該報導與事實不符處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照表,報導內容僅引述議員林瑞圖所稱:工信工程總裁潘俊榮親口告知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大斷電是被上訴人之人為疏失云云,惟既無證據資料,又未向潘俊榮查證,且該報導出刊前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趙雄飛與台北市政府秘書長譚國光及法規委員會主委葉慶元已向上訴人朱明指出報導不實之處,朱明亦陳稱須再查證,然仍於翌日出刊,並未盡到合理查證之義務。
該報導內容足使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涉及弊案,有嚴重疏失,致其名譽權遭到侵害。
上訴人裴偉、陳志峻為壹週刊之社長及總編輯,上訴人朱明及蔡慧貞為該報導之撰文記者,參與該報導之出刊及撰寫,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登載道歉聲明各一日,及將本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登載於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為回復其名譽所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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