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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其聖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福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永昌段(下同)一○六、一一一、一三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依序為七四○平方公尺、三二一二平方公尺、六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
惟其中一○六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五九平方公尺、五○.三八平方公尺、一三九.○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竟於其上分別建造磚造平房、磚造鐵架平房、鐵架烤漆板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居住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應為無效,並得由伊收回自行耕種。
且被上訴人違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九條等規定,伊亦得終止租約,收回自行耕種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一○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一一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之羅漢松、桂花等農作物、樹木等拆除、移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土地栽種園藝,並未不自任耕作。
至一○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則係因應農業精緻化與現代化,為便利耕作之農用房舍或倉庫。
況該等地上物或於六十四年間在前地主即上訴人之父陳水柿無異議下所建造(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或已經上訴人同意(如附圖C所示之地上物),上訴人復為爭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租約。
查彰化縣田尾鄉近年來因推展花卉,而成為有名之田尾公路花園,彰化縣政府每年均舉辦活動,吸引眾多觀光客前往參觀選購花卉植物,成為田尾與永靖地區花卉園藝業者之主要收入。
而系爭土地既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花卉園藝區周圍,則被上訴人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於一一一、一三八地號土地種植景觀樹種,以供出售,即屬農業經營之一種,其所栽植之樹種仍不失為農作物,要難認未供耕作使用。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依約應種植水稻、地瓜,但田尾與永靖地區經地方政府輔導農業轉型,栽培園藝作物已行之多年,上訴人先人從未反對。
至一○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則係因應農業精緻化與現代化,為便利耕作之農用房舍或倉庫,其餘部分為農業用小路,亦不得因之認其不自任耕作。
此外,被上訴人及其先人自三十八年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復未將該等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亦未曾與他人交換耕作。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九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等規定,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耕地租賃,其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為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而設。
如承租人所建房屋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查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為客廳,有沙發、書櫃、茶櫃、辦公桌、裝飾用盆栽、書畫、行事曆白板等擺設,與作為和室房間之如附圖B所示地上物有門相通(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及第一審卷第一○三頁之照片),此徵諸與上開客廳有門相通之緊鄰瓦片屋現由被上訴人全家居住(見同上勘驗筆錄),似與該瓦片屋均供居住使用,並非為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農舍。
果爾,被上訴人即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自應全部歸於無效。
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以一○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便利耕作所需之農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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