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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陸宇霞
陸宇鵬
陸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在
被 上訴 人 王清貞
翁聆修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清貞係對訴外人陸歐陽愛病情實際臨床觀察、診治之人,就患者病情及身體狀況等本其專業智識綜合判斷後,考量最適宜之醫療行為。
王清貞或翁聆修於參酌陸歐陽愛病史及Ciproxin抗生素之副作用及禁忌後,開立該藥供用,屬綜合臨床觀察診斷後所採行之醫療措施,不能認有違醫療常規。
其等綜合各項檢查結果及臨床病情所示,於告知家屬有關患者病情,檢查結果,並評估手術必要及危險性等情,且經陸宇霞同意後施予清創手術,亦無違醫療常規。
核其情節即無故意或過失,尤無不法。
王清貞或翁耿修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行為與陸歐陽愛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因病辭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醫療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就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函覆已有所陳述(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上訴人亦就鑑定報告有所質疑,聲請再為鑑定,並因此合意停止訴訟(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二頁),原法院亦表明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狀內所表明鑑定內容無從為鑑定(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
且不論該函文或鑑定報告等項,均經原法院曾為提示並命兩造為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二頁),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辯論主義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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