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246,201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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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莊 淑 珠
訴訟代理人 陳 威
被 上訴 人 莊江秋鳳
訴訟代理人 古 清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九三七四建號門牌為同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嗣兩造協議和解,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和解同意書(下稱和解書),上訴人允諾解除原房地買賣契約,以撤銷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下稱調解書),約明雙方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以圓滿解決兩造爭議。

詎伊依約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後,上訴人拒絕履約等情。

依和解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即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已由法院核定調解之事件再行提起本訴,顯非合法。

被上訴人僅須依調解書第二項約定,返還伊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即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無重行起訴之必要。

且調解書作成在和解書之後,和解書之約定已有更改,失其效力,不能與調解書並存而互為補充。

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調解書所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義務,則其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日由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和解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九十九年調字第一四四刑○八九號),該調解書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

上開抵押權登記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因上訴人為清償而塗銷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及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並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所得、稅捐、兩造間民、刑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之負擔、被上訴人假處分擔保金之取回、押租金之處理、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及撤回對上訴人之民、刑事訴訟等項一一協議;

調解書則記載兩造解除九十三年九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撤銷不動產買賣登記,被上訴人願撤回對上訴人之民、刑事訴訟,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觀較二者內容,除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一千五百萬元之對待給付條件外,其餘內容並無牴觸,且互為補充。

參以證人石麗卿(擬具調解書之律師)、莊子文(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兄)之證言,可知兩造和解書之內容不欲公開,仍為兩造權利義務之有效約定,另簽立調解書係作為對外陳報、撤回相關訴訟之用,自不因調解書另有同時履行條件之記載,和解書約定即失其效力。

次查和解書前言及和解條件第一條分別載明:關於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賣與上訴人,……辦理買賣過戶登記,本案名為母女買賣,實為附負擔贈與方式,實際上上訴人已將本案買賣全部資金一千五百萬元取回……、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登記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

……銀行貸款部分,由莊淑珠負責清償塗銷等旨;

佐以上訴人嗣旋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提供移轉登記所需所有權狀等資料與代書,俾辦理過戶事宜等情,堪信上訴人已取回一千五百萬元。

被上訴人已履行調解書第二項約定之對待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義務完畢。

又被上訴人係依與調解書併存互補之和解書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不受調解書之拘束,無上訴人所指就已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事件再行起訴,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本於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甚明。

是已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同一事件,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

查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包括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亦有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另附有同時履行條件),該調解書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法院核定。

因兩造不欲公開和解書之內容,乃簽立調解書供對外陳報、撤回相關訴訟之用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果爾,兩造間經調解成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究係兩造另行協議成立之新契約關係?抑或就和解書已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協議,以成立調解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倘兩造間並無以調解成立新協議之合意,僅基於個人特殊考量,將和解書內容略做修正作成調解書,以為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本於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本件訴訟,與前開調解事件是否非同一事件?洵非無疑,自有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未探求兩造於和解後,再作成調解書之真意,究明本件起訴與調解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徒以和解書不因調解書作成而失其效力,二者為併存互補關係,逕認本件起訴合法,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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