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260,201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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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林 茂 雄(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 茂 生(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 茂 聰(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 錦 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淑
李林淑玫(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上訴人林如璋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其繼承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 、李林淑玫、林淑玲(下稱林茂雄等七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改制前為雲林縣斗六鎮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主張:伊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對造上訴人林茂雄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如璋及訴外人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下稱林如璋等五人)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下稱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下稱系爭委辦契約),林如璋應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之遷建費用,並應將坐落雲林縣○○○○○段○○○○○○地號土地(下稱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伊,再由伊貸予公賣局使用,而伊應先向公賣局租用坐落雲林縣○○○○○段○○○○○地號土地(下稱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再出借予林如璋等五人興建商場;

俟公賣局出售一六○之四地號土地予林如璋時,協助公賣局向林如璋收購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

系爭委辦契約訂定後,林如璋已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之遷建費用,並將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將該地貸予公賣局使用,且向公賣局承租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再轉租予林如璋等五人,渠等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商場店舖。

嗣公賣局擬出售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因林如璋等五人拒絕承購,致系爭委辦契約原訂公賣局與林如璋互購土地之目的未能達成。

因公賣局已改制為民營公司,乃將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歸還予伊。

林如璋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以兩造間信託目的無法成就為由終止契約,訴請伊返還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辦妥移轉登記。

依系爭委辦契約第五條約定,林如璋應依公賣局收購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地價三成支付委任報酬,因林如璋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向伊終止委任關係,故伊委任報酬應依市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元之三成計算為二千四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元等情。

爰依系爭委辦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林如璋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林茂雄等七人則以:林如璋依系爭委辦契約第五條約定係「自願捐獻」收購價金百分之三十,並非有償委任契約,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縱認有償委任,系爭委辦契約係以公賣局收購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難謂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便須給付報酬,亦應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三項規定,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現值為準。

又當初簽署系爭委辦契約者共有五人,不應由林如璋一人給付全部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斗六市公所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委辦契約除促成土地交換使用外,斗六市公所應辦事項上包括向公賣局承租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再將之出租林如璋等五人興建商場,協助渠等向公賣局購買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即商場基地),及促成公賣局向斗六市公所購買林如璋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

則該契約除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外,顯然另有委任處理事務性質,並以委辦事項為主要目的。

準此,系爭委辦契約第五條約定出售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應將價金七成返還立約之乙方,另由斗六市公所留取三成,並非單純的「自願捐獻」(贈與),而係委任報酬之約定,因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為林如璋一人所有,出售予公賣局後由林如璋一人履行給付報酬義務,為當事人真意,以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斗六市公所自可向林如璋請求全部報酬。

斗六市公所分別與公賣局及林如璋等五人訂約促成易地使用。

林如璋等五人在一六○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商場後,並將大部分店舖出售第三人,致商場基地之承租關係複雜,導致大部分承租人不願承購商場基地,經斗六市公所多次協調未果,造成公賣局無法出售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及購買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係屬不可歸責斗六市公所之事由致未完成其他委任事務。

惟斗六市公所既已完成部分委任事務,林如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對斗六市公所終止系爭委辦契約,斗六市公所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已完成部分自得請求報酬。

又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一九八之三七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登記在斗六市公所名下,其餘二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仍編為一九八之一四地號,業經林如璋訴請斗六市公所返還,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則由斗六市公所出售公賣局土地收取價金之委辦事項已不能達成,斗六市公所自不可能留取價金三成為報酬,應以林如璋取回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價值之相當比例為報酬,始為允洽。

衡量兩造委任事務之性質及斗六市公所已完成之委任事務,確實付出不少時間、人力、物力等勞費,並參酌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其報酬以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價值百分之十二計算,始屬合理。

該土地一百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計算,斗六市公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五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十八元。

林如璋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委辦契約,斗六市公所委任報酬請求權自該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

綜上,斗六市公所依系爭委辦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茂雄等七人給付五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十八元本息,洵屬正當。

逾此範圍,非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系爭委辦契約第五條約定:「……,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即斗六市公所)撥付乙方(即林如璋等五人)七成,其餘三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頁)。

原審認是項記載係委任報酬之約定,公賣局嗣未收購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系爭委辦契約因不可歸責斗六市公所之事由終止,斗六市公所就已處理部分,仍得請求報酬,固非無見。

惟上開約定並非以土地之三成,而係以收購價格之三成計算報酬,且衡之委任報酬無隨地價調漲之理,則於量定斗六市公所得請求已依系爭委辦契約處理部分之報酬時,似應考量時空因素,與處理完畢該部分事務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連結,以斯時土地之市價為酌定標準,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且未慮及未能完成互購土地部分之委辦事項係可歸責林如璋等五人之事由所致,遽認斗六市公所就完成委辦事項所得請求之報酬比例為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十二,及依該土地一○○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不無可議。

次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系爭委辦契約之委任人乙方除林如璋外,尚有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見一審卷第一五頁),系爭委辦契約第五條既約定「其餘三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人應為林如璋等五人,而非僅林如璋一人。

原審徒以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為林如璋一人所有,即謂應由林如璋負擔全部報酬,並有未合。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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