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264,201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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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周 進
周東波
周進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楊金順律師
參 加 人 周連枝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由全體派下推選,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自稱被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經該公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並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復以管理人名義領取公業之提存款,部分尚未經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公業土地,亦有隨時遭其變更登記,而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虞,致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三界公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前於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單獨部成立和解,確定其派下員共四百四十一人,嗣訴外人周進來、周𦋐、周其清、周石定、周有土、周賢順、周埕地等七人(下稱周進來等七人)於昭和二十年經二百二十七名派下員推選為管理人,因周進來等七人陸續死亡,公業無人管理,伊為召開派下員大會,乃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連續刊登認祖歸宗登記啟事,截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前,申報派下員共計六百零一人,其中四百九十二人出席該次大會,伊經出席之派下員全體推選為管理人,自屬合法。

況事後陸續出具推選書推選伊為管理人之派下員達八百二十六人,已逾全體派下員人數九百三十七人之三分之二,伊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檢具推選書、派下員全員共九百三十七人之名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大安區公所申請准予核備,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公所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八五)北市○○○○○○○○號函就此部分准予核備,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清朝乾隆年間,因年代久遠,無規約可考,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附規約向大安區公申請核備,惟該規約未經派下員決議通過,大安區公所亦未准予核備。

被上訴人所提昭和十八年和字第一號和解調書(下稱系爭和解調書),乃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周𦋐與當時之管理人周祖定為確認公業所有不動產目錄及派下員全體四百四十一人名冊所作成之和解筆錄。

坐落台北市大安區大安字十二甲三九九之一、四○四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時,該公業之管理人或假管理人為周祖定,於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訴外人周進來等七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參之原法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有記載系爭和解調書,台北地院曾發函證明已送達系爭和解調書,台北市政府亦依該和解調書受理系爭祭祀公業辦理土地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堪認系爭和解調書為真正。

然系爭和解調書並未記載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方式,兩造復不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有何選任管理人之約定或慣例,其管理人之選任,自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又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其目的在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加強其管理、使用,並非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管理人選任方式之規定,不得僅因未依該要點所定程序召集派下員大會及選任管理人,即謂其選任無效。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共九百三十七人之名冊,及推選其為管理人之推選書,申請大安區公所核備,大安區公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准予核備,斯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計九百三十七人,被上訴人檢具之八百二十六份推選其為管理人之派下員推選書及印鑑證明,經大安區公所審核無誤。

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須當事人親自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上開八百二十六名派下員交付推選書予被上訴人時,同時交付其印鑑證明,足認其有推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意思。

再上開推選書,部分係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收集,其餘則係該日之後陸續申報之派下員沿用印有該日期之推選書所為,惟此部分推選書之效力尚不因其日期記載有誤而受影響。

上開推選書並未載明有效期間,於大安區公所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復無派下員撤回或撤銷其推選之意思表示,難認該推選書已失效。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已獲當時全體派下員九百三十七人中之八百二十六人出具推選書推選其為管理人,已過半數,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至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一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雖表示,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派下員大會時,始得以簽名方法,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當選為管理人。

惟此僅係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法院不受其拘束。

又日據時期祭祀公業之專任管理人,其任期並無特殊之習慣,除規約另有訂定,或依慣例有期間限制,或管理人自行辭職,或被解任外,可無限期繼續擔任;

部分規約尚規定管理人為終身職,而經日據時代裁判承認其效力,有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

被上訴人申請核備時所檢附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該規約第六條第三項關於管理人任期三年之規定,自未生效。

且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周進來等七人就任後,迄其全部死亡前,並未定期改選管理人,亦難謂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已逾三年,其任期已屆滿而喪失管理人資格。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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