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274,201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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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添明
陳明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興
法定代理人 陳甫文
陳元洲
陳中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陳生年與訴外人陳阿火各按其占用範圍繳納租金,僅係內部分擔之約定,且上訴人所謂同意陳生年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陳長欽及陳緒統,亦無代表被上訴人與陳生年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權限,故被上訴人與陳生年間並無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

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添明收取九十七年度耕地租金,則係誤認陳添明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所致,並非承認陳長欽及陳緒統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亦無默示同意出租之可言。

準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公同共有人林陳玉秀、陳茲盈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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