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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進益
李忠春
林李香
李 雪
李阿呅
李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李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進益、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於原審更審中承受訴訟)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重劃後為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訂有耕地租約,嗣李楓將上開土地贈與伊,並為出租人名義之變更。
惟李文全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已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終止租約,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承租面積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嗣於原審此次更審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區副都心段一小段(下稱一小段)第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合併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四序號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前因海水倒灌無法耕作,嗣雖因二重疏洪道完成,而未再有海水倒灌之情形,但因海水倒灌致土地之鹽份高,仍無法耕作,至七十八年間,因無灌溉溝渠,李文全開始試種地瓜葉,李文全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除外)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李楓與李文全、訴外人李文章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就重劃前台北縣○○段○○○段○○○○地號、第三一一地號、第三一五之一地號耕地三筆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
嗣李楓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為出租人名義之變更。
第三○六地號土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嗣於勘測土地時,按李文全與李文章各自耕作之範圍測量,而將第三○六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編為三○六、三○六之一、三○六之二、三○六之
三、三○六之四號等五區,其中租約編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之部分係李文全耕作之田地,面積依序為○‧四一九三甲、○‧二○四八甲。
原台北縣新莊市,因淡水河獅子頭段予以擴大,引發海水倒灌,第三○六地號土地全部淹沒在海水裡,無法耕作,經原新莊市給予免徵田賦之證明。
二重疏洪道於七十三年間完成後,即不再發生海水倒灌,而疏洪道內種有水稻,疏洪道外則廢棄。
兩造間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的中之第三○六地號土地,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及土地分割,而為附表一序號一、二所示土地。
原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間土地重劃收回,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土地重劃,被上訴人承租之租約編號三○六之一、三○六之三號之耕地租約標的,經重測後編為中原段第三六地號、第四○地號、第四五地號及一小段第二地號、第三○地號,並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登記完畢,迄未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李文全自六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土地重劃前,即未在所承租之附表一序號之一、二土地上耕作,任由土地積水、荒蕪未為耕種或供非農業使用,而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耕地曾為海水倒灌之災區,雖二重疏洪道完成後海水退去,然系爭耕地因長久浸泡海水致土地鹽份太重而無法耕作,地勢低窪處亦因無法排水致形成水池,難僅以系爭耕地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有水池、植生、部分土堆、水面,部分似無耕作跡象等情,認李文全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李文全承租之系爭耕地係海水倒灌之災區,自六十五年一期因海水倒灌而暫停課徵水利費,且自六十九年起列為災歉區,田賦亦自七十六年起停徵。
且李文全復於七十八年下期、七十九年上下期因淹水之災害(水災),申請地租個別災歉減免,經原台北縣新莊巿公所議定災歉成數為「十成」,核定災歉減免後應交租額為「零」,並核發災歉證明等情,有原台北縣新莊巿公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八北縣莊民字第六一二一八號函、原新莊巿七十八年下期三七五地租個別災歉減免清冊、申請書、原台北縣新莊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災歉勘查申請書、原新莊巿公所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七八北縣莊民字第五九一二九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
被上訴人辯稱:李文全於系爭耕地海水倒灌後,含鹽太重,無法耕作等語,應屬可採。
系爭耕地因鹽分太高,致無法耕作,應屬不可抗力之事項。
末查原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租佃爭議事件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履勘筆錄記載:「三○六、三○六之一、之二地號上種有少許地瓜,土上夾雜有磚塊石頭,後面堆有廢紙,其範圍不小。
三○六之四上雜草叢生,堆積廢物,有窪地及水池」等語,足見第三○六地號土地在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後,雖遭第三人棄置廢土,李文全在部分土地上勉強種植地瓜。
至於原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北縣莊民字第四七四二四號函,係依上訴人災歉勘查申請所為之說明;
同公所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十北縣莊民字第四○七九八之一號函,則係因上訴人申請撤銷七十八年下期、七十九年上下期災歉證明,函請原台北縣政府核示所為之說明,上開函文說明欄所載「請依規定改善土地利用情形,確實依法耕作」;
「今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遭人為填土致高低不平之情形未曾加以改善亦未耕租」等語,係針對申請案所為之說明,不足證明李文全自七十五年間起至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終止租約時止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李文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
綜上所述,李文全因系爭耕地含鹽過高,即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終止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均非合法,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四序號一所列中原段第三六地號、第四○地號,序號二所列一小段第三○地號等土地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四序號一所列中原段第四五地號,序號二所列一小段第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亦非正當,亦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台北縣新莊市因淡水河獅子頭段予以擴大,引發海水倒灌,原第三○六地號土地全部淹沒在海水裡,無法耕作,經原新莊市給予免徵田賦之證明。
二重疏洪道於七十三年間完成後即不再發生海水倒灌情事,而疏洪道內種有水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判決第五、六頁)。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陳稱:本造有在現場耕作;
被上訴人在土地一部分有耕作;
被人堆放垃圾不是整塊土地,沒有堆放垃圾土地,被上訴人繼續耕作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一第九九頁反面、第一○○頁正面、第二一三頁反面)。
就此原審未為詳查,逕謂:系爭耕地曾為海水倒灌之災區,雖二重疏洪道完成後海水退去,然系爭耕地因長久浸泡海水致土地鹽份太重而無法耕作;
被上訴人辯稱:李文全於系爭耕地海水倒灌後,含鹽太重,無法耕作乙節,應屬可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頁),且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據此認李文全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並非合法,自嫌速斷。
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下稱林李香等四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書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再於一○○年三月一日具狀向該法院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中李雪、李阿呅,李莉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該法院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林李香等四人於原審一○○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雖否認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書面向該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未否認前述撤回狀之真正。
林李香等四人究係自始即未向法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或係於拋棄後再行撤回,攸關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及其是否得為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
原審就此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逕認林李香等四人為合法繼承人,得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亦有再斟酌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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