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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上 訴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黃珊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遷離地下一層建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段○○段○○○○號(即台北市○○區○○○路○○○○○號公共使用)之地下一層所有權係屬世青大樓同地段第六○一至六○五建號、第一六四八至一六六七建號及第三二七七、三二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該地下一層原規劃有五位停車格,性質上應屬法定停車格,然上訴人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未依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其專用,將該地下一層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 B部分(下稱系爭地下一層)據為己用,並出租予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作為營業場所等情。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興建世青大樓時,已與地主周隨等約定系爭地下一層分由地上一樓地主使用,分管契約業已然存在,其後之繼受人均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豐隆公司為世青大樓一六四九建號及三二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得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位,並得出租予上訴人誠隆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係以:系爭大樓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建物,由建商世青公司與地主合建,於六十九年八月間興建完成,豐隆公司為系爭世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誠隆公司向豐隆公司承租停車位,為世青大樓之住戶。
上訴人抗辯世青公司於興建世青大樓時已與地主周隨等約定,系爭地下一層分與一樓地主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惟其提出之上證五及證人周隨、高范喜美證言,不足以認定建商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一層分配與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上證七係孫林碧霜、周隨、高鐘花、陳希美與王以偉所立,可證合建分屋時,建商並未與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
是上訴人抗辯其前手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嗣由其繼受該分管協議云云,尚難採信。
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收回上訴人豐隆公司占用系爭地下一層部分,徵被上訴人未為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一層;
又上訴人雖陳稱曾負擔電梯保養費用,然此乃因上訴人事實上占用地下一層區域,因現實狀況,其他占有人要求其等使用付費,尚與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等有使用系爭地下一層部分之權限無涉,上訴人據此,認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其使用該部分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
系爭地下一層為世青大樓之共用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豐隆公司為排他性獨立使用,並出租予誠隆公司,做為車輛展示場及放置非車輛之物品,為營業使用,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
一、二項規定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樓之建物遷離,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世青大樓,係六十八年間由地主與世青公司合建,雙方協議由地主分得一至五樓及地下一層,世青公司分得六至十二層及地下二層,地下一層停車位由一層地主單獨使用,地下二層停車位則由世青公司及其他人使用,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已然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五至八九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世青公司負責人陳光霖、當時之大地主孫林碧霜,及六十九年起造人十二人全體(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五頁反面),而地下二層確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停車位使用,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十七頁反面),則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攸關地下一層停車位是否有分管之約定,自屬重要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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