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280,201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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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 訴 人 陳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行之壹週刊第四二七期,刊出標題為「五二○馬英九醜聞罩頂貓纜(即貓空纜車,下稱貓纜)爆集體舞弊」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於文中使用「急復運輕忽人命」、「順向坡偽造報告」、「減工料便宜行事」等文字,指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貪污舞弊,且於系爭報導最末段「惡官員升官加爵」之小標題下,登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文字,誣稱上訴人陳世杰貪污舞弊;

惟被上訴人所散布之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在未經任何查證,亦無任何平衡報導之情況下為系爭報導,顯然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一元;

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以全版面刊登於壹週刊第三頁。

被上訴人則以:伊乃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單獨對伊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上訴人對系爭報導撰稿人溫惠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援引為時效抗辯。

況系爭報導事涉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建設處理之合法性,應受全民監督,國家亦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且系爭報導係援引訴外人王偉民就貓纜工程弊端之看法,其提供之證據資料多為官方文件,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貓纜係由台北市政府發包興建,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正式營運,因九十七年薔蜜颱風造成木柵土石坍塌,貓纜 T一六塔柱基座下方邊坡亦發生坍塌災情,台北市政府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暫停貓纜營運,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恢復正式營運,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行第四二七期壹週刊為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

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

另觀諸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報導不實、未經查證,而撰稿記者之行為,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記者本身只為工具或器官之性格,不具獨立性,應視為法人行為云云,並強調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而從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渠等發生損害之。

上訴人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能單獨主張該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再查,系爭報導係由被上訴人受僱人溫惠敏所撰寫,上訴人從未對溫惠敏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攤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溫惠敏就系爭報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報導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刊出時起,迄其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狀時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援引溫惠敏所得主張之消滅時效為抗辯,而拒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非無據;

遑論上訴人自始未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乙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

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撰稿記者與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等得單獨對被上訴人起訴,不因未對撰稿記者起訴之罹於時效而影響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渠等發生損害之行為,而不能令被上訴人負其本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得單獨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上訴人起訴,不受撰稿記者之消滅時效影響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系爭報導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渠等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一元,並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陳世杰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陳世杰在第一審之訴,及陳世杰之附帶上訴,與台北市政府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先後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抗辯狀,及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抗辯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不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單獨侵權行為能力(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十頁),嗣法官隨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詢問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究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稱: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兩造爭點整理狀亦將之列入爭點(見原審卷二,第八六、九五頁),自無違背闡明義務之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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