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上,1282,201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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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董振楨即六愛醫院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請求上訴人董振楨(即六愛醫院)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之訴,㈡上訴人董振楨(即六愛醫院)對於命其給付上訴人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六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及反訴請求上訴人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給付四百零五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董振楨(即六愛醫院)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董振楨(即六愛醫院)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下稱鄧高文)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與對造上訴人董振楨即六愛醫院(下稱董振楨)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董振楨租用屏東縣潮州鎮○○路○○○號六愛醫院第十一樓房屋,成立六愛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下稱照護病房),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董振楨除提供場地外,並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由伊自行申報健保給付,再按月與董振楨拆帳。

惟董振楨承辦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健保特約,因其給付不能,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同年月十五日到達董振楨,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全面撤離該醫院。

伊經營照護病房,每月淨利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董振楨應賠償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之所失利益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及給付健保總額補付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等情,爰求為命董振楨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十八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董振楨則以:伊依約之給付義務係提供六愛醫院十一樓供鄧高文為照護病房使用,由鄧高文獨立經營,伊雖經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惟此僅使鄧高文無法申請健保給付而已,不影響其經營;

且兩造嗣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達成協議,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於原址另設上詮醫院,賠償鄧高文九十六年五月至七月未能申請健保給付損失,上詮醫院成立後,鄧高文亦以該醫院名義申報同年八、九月之健保給付,並受領完畢,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嗣於同年九月間逕撤離醫院,亦屬違約。

又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鴻隆會計師(下稱會計師)雖鑑定鄧高文九十六年一至五月平均每月淨利為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但其認列之薪資額及採購費用均有誤,自非可採。

另鄧高文擅自撤離,構成違約,應賠償伊損害,兩造有金錢糾紛,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況鄧高文未將房屋回復原狀且破壞照明燈具、消防、空調等設備,造成伊損害,伊亦得主張以押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鄧高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無故撤離醫院,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之租金損失二百零五萬元。

另鄧高文積欠九十六年八、九月之電費九萬零八百十九元、同年九月之電梯保養費二千五百元、熱水及水費三千元、應分攤之房屋稅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同年一至九月短付租金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合稱電費等費用),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等情,求為命鄧高文給付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鄧高文向董振楨租用六愛醫院第十一樓房屋經營照護病房,約定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董振楨除提供場所外,尚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鄧高文申報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並依健保給付按月拆帳。

嗣健保局以董振楨虛報醫療費用為由,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所載,可知董振楨提供電腦申報系統,由鄧高文自行申報健保給付,屬主給付義務;

而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後,鄧高文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終止契約,但董振楨另聘黃柏仁為負責醫師,於同年六月一日在原址成立上詮醫院,並申請健保特約,董振楨除墊付鄧高文應取得之九十六年五月之健保給付及賠償同年六、七月不能申請健保給付之損失外,並自同年八月八日起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鄧高文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顯見鄧高文同意按原契約繼續履行,其主張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惟黃柏仁醫師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撤銷開業,董振楨自翌日起無法提供鄧高文申請健保給付,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鄧高文主張依會計師之鑑定結果,其平均每月淨利為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而鑑定報告雖記載其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二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惟參酌同鑑定報告所載「經核算每月住院人數為二十八至三十人間,與病床數三十床相對為合理範圍」、「國誠特護中心總計病床有三十床,病床之使用率各月份均維持幾近滿載」等語及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只剩二十名病患轉入小康醫院、每月營業收入與病患人數息息相關等情,按比例推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之每月營業收入應為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計算式:2,710,336元÷30人數×20人數=1,806,891元) 。

又鄧高文經營之特護中心與中西醫不同,其營業性質、功能與養護、療養院所類似,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結算申報案件書面審核要點,其純益率(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五,即每月淨利為二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四元。

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共計二十個月又二十五日,所失利益為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

又鄧高文交付押租金五十萬元,系爭契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鄧高文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董振楨雖主張鄧高文自醫院撤出後,未將租用之原址回復原狀,且破壞照明燈具、消防、空調等設備,造成伊受有至少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之損害云云。

惟鄧高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既已全面撤離醫院,董振楨焉有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之理;

另董振楨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有破壞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係鄧高文所為。

鄧高文又無因欠租或其他對董振楨負有債務之情事,則其請求董振楨返還押租金,自無不合。

另鄧高文主張董振楨應給付九十六年健保總額補付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乙節,為董振楨所不爭執,鄧高文該項請求,自非無據。

綜上,鄧高文請求董振楨給付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關於反訴部分,董振楨主張鄧高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無故撤離醫院,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五個月之租金損失二百零五萬元云云。

惟證人黃柏仁證述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初決定離職撤銷開業前已知會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申請歇業,鄧高文因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至十八日間陸續將病患轉至小康醫院,而自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董振楨無法提供鄧高文申請健保給付,既屬可歸責於董振楨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鄧高文全面撤離,係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其終止契約亦合乎法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是董振楨以鄧高文無故終止契約為由,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賠償租金損害二百零五萬元,即屬無據。

另董振楨主張鄧高文積欠電費等費用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雖為鄧高文所是認,惟鄧高文抗辯董振楨應返還健保局扣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乙節,為董振楨所不爭,鄧高文主張以之抵銷,自無不合。

從而,董振楨反訴請求鄧高文給付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董振楨給付鄧高文超過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鄧高文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命董振楨給付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及駁回董振楨反訴請求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董振楨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㈠鄧高文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七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之訴,㈡董振楨對於命其賠償所失利益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本息暨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賠償租金損害二百零五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原審謂:董振楨雖經健保局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但鄧高文事後同意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按原契約繼續履行,其於同年月十三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然同年九月二十日上詮醫院負責醫師黃柏仁申請撤銷開業,董振楨自翌日起無法提供鄧高文申報健保給付,屬可歸責於董振楨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鄧高文於同年九月間撤離原址,係合法默示終止契約云云。

惟董振楨陳稱:「鄧高文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九十六年八、九月之健保給付,足證伊就契約所負義務,縱使有一時障礙,但已排除並補正」、「醫院負責人可以更換,不生契約給付不能之問題」、「即使黃柏仁撤銷開業,伊仍可照先前模式成立新醫院,另聘負責醫師,七日內就可成立有健保的醫院,應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況」等語(見一審卷㈡一九四頁、一九六頁、原審卷㈡三二六至三二七頁)。

原審既認定董振楨經健保局終止特約後,鄧高文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係原契約之繼續履行(鄧高文否認,見下述),則董振楨抗辯黃柏仁撤銷開業,非屬給付不能,自有斟酌審認之必要。

倘黃柏仁申請撤銷開業之事實,未構成給付不能,則鄧高文得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默示終止契約?有無構成違約,而應給付董振楨違約金及賠償租金損害?董振楨得否以兩造間有金錢糾紛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拒絕返還押租金?即待研求。

其次,鄧高文陳稱:兩造雖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就董振楨遭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乙事,如何善後而為協商,但未達成協議,甚至在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上詮醫院成立後仍繼續協商等語,並舉證人邱秋華、黃柏仁證言及董振楨提出之協商手稿、未成立之租賃契約書草稿等件為證(見一審卷㈡一八二至一八八頁、原審卷㈠六四至七○頁、卷㈡二七八至二八三頁)。

而上開手稿記載「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簽定新約(舊約之延續)、舊約保留法律追訴權、新約試行一年」,租賃契約書草稿則就上詮醫院成立,兩造間之租金等事項為約定(見一審卷㈠一六九頁、卷

㈡二七頁),則鄧高文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以上詮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之原因為何?得否徒憑該事實即認其同意原契約繼續履行?又董振楨經健保局終止健保特約,鄧高文無法以六愛醫院名義申報健保給付,是否構成給付不能(鄧高文表示依系爭契約,不得任意以其他醫院名義替代,見原審卷㈠六二頁)?鄧高文得否據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以上攸關董振楨是否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系爭契約何時終止,兩造各應負何義務之判斷,自應先予以釐清。

其次關於鄧高文之所失利益,原審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只剩二十名病患轉入小康醫院及每月營業收入與病患人數息息相關為由,就會計師鑑定之每月營業收入,比例調整為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

但鑑定報告記載國誠特護中心總計病床有三十床,病床之使用率各月份均維持幾近滿載,另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冊」及健保局函文所載,九十六年九月份呼吸照護病患之住院人數為二十五人(見一審卷㈠三○九至三一○頁,原審卷㈡三○四至三○六頁),即董振楨亦陳稱鄧高文撤離病患二十五名,其中二十名轉入小康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一四、二二七頁)。

則原審認定九十六年九月份之病患僅二十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據此調整會計師鑑定之金額,自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董振楨對於命其給付健保總額補付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及反訴請求鄧高文給付電費等費用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不利董振楨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董振楨對之聲明不服,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鄧高文之上訴為有理由,董振楨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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