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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黃 鑾
蕭慧君
蕭桂煖
蕭束伊
蕭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蕭上霖生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持法院命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執行受償三百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核發桃院興執八十六年度執宇字第九八二七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旋蕭上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後,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蕭清河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
嗣蕭清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桃園地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載明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並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實行分配。
惟伊與蕭上霖前經結算後,蕭上霖同意視同已償還借款本息完畢,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書立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各一紙後交伊收執,蕭上霖對伊之債權已全數消滅,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就關於上訴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十中,關於上訴人原本債權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債權利息六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元(原判決誤載為六百六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元)及一萬四千零五元、分配金額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真正。
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利息截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共計為三千七百零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扣除伊已收取之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尚餘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並未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祖父蕭上霖前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本息,經法院判決蕭上霖勝訴確定。
蕭上霖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得三百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一元。
嗣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蕭上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由蕭清河繼承,蕭清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執行,經該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蕭清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該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與蕭上霖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書立償還債務明細表,內載:「八十一、三、二十五所具結貳仟伍佰萬元,經陸續償還清完明細表。
桃園縣政府徵收建物補償款貳佰伍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
智商謝明通保證金叁佰捌拾萬貳仟元。
桃園稅捐處退稅款叁佰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壹元。
吳春強房屋款伍佰萬元。
中申李永隆房屋款伍佰萬元。
邱麗華房屋款貳佰萬元。
大理石款陸佰萬元。
清償證明書同時另立。」
另蕭上霖書立清償證明書,內載:「立書人蕭上霖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陳太郎具結貳仟伍佰萬元之債務,經陳太郎陸續償還,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由邱麗華代償還貳佰萬元,已將貳仟伍佰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無誤。」
又被上訴人主張償還債務明細表、清償證明書內所載徵收建物補償款二百五十萬六千一百十五元、退稅款三百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一元、邱麗華代償二百萬元、李永隆代償五百萬元等,均納入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借款範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雖否認償還債務明細表上其餘三筆款項應納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範圍,惟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執行命令、通知書、聲請狀、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及參酌證人陳定村、吳春強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經判決應償還蕭上霖二千五百萬元本息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蕭上霖確認如上述債務明細表上所示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清償蕭上霖之款項,合計共二千七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
次查上述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示「蕭上霖」筆跡,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特徵相同,待鑑之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蕭上霖」簽名筆跡均應出於蕭上霖之手筆。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九○○○○○○○號鑑定書,雖表示償還債務明細表之本文內容字跡與「蕭上霖」、「陳太郎」、「黃錦郎」簽名字跡墨色不相符,清償證明書字跡與償還債務明細表字跡墨色均不相符,但同時表示無法鑑定何時書寫,可見墨色不相符僅表示使用不同枝筆書寫,不能據以否定蕭上霖於同日、在同地點簽名之可能。
且證人黃錦郎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偵查中亦證述:書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時伊在場,見證人欄是伊當天親自簽名的,蕭上霖也在場親自簽名等語,尤可證上述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為真正。
至上訴人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係受上訴人單方委託鑑定,立場難免不中立,且該鑑定報告書自承送鑑資料皆係以影印本為之,有失真之可能,自不能憑以推翻調查局之鑑定結果。
又證人蕭月宏為蕭上霖之女兒,與上訴人有姑嫂或姑姪關係,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
上訴人雖抗辯: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再者,依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所載之意旨,係表明除蕭上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得之案款外,蕭上霖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同意將其收取被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之徵收建物補償款二百五十萬六千一百十五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取邱麗華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二百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取中申公司(李永隆)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五百萬元、桃園地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及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擔保金三百八十萬二千元、收取吳春強對被上訴人之價金五百萬元、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及三十五巷二、三、五號房屋內所舖設之花崗石價值以六百萬元計,均列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範圍後,視為被上訴人已全數結清。
而依償還債務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總額共二千七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蕭上霖同意視同被上訴人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蕭上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全數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述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及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之祖父蕭上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被上訴人清償共二千七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蕭上霖立具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同意視同被上訴人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之事實。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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